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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周某甲离婚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在平昌县涵水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28日经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无和好可能,自愿放弃所有财产,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之间有争吵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原、被告在平昌县涵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生育一女周**(已满18周岁),2004年11月原、被告在平昌县江口镇汉王庙浩月楼9楼2号购买了住房一套。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自2006年8月原告父母到原、被告家居住生活,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夫妻间的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与其母亲搬到原告单位居住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所有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与其子女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人吕*、王**、李**的证言、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8月2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自愿放弃所有财产,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所有财产。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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