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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于2015年9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在原告经营的阳*木门处订购木门安装,原告如约进行了木门加工和安装义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6000元货款,被告在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在2014年年前付清此款。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欠原告货款6000元是事实,并不是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因原告卖给被告的货有质量问题,且在原告给被告维修一次后拒绝再进行修理,只要原告对有质量的货进行修理后,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于2012年9月在原告付某某经营的阳*木门处订购木门,原告按约给被告的木门进行了加工和安装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经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6000元货款,被告在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付某某现金6000元,并约定此款在2014年年前付清此款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被告未提供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作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付某某现金6000元,并约定此款在2014年年前付清此款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该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的诉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在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买给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在原告修理一次后,也不能正常使用。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未对其抗辩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超五日支付原告付某某货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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