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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有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天**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重庆**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诉称:被告原名称为重庆森**有限公司。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车间空调设备一套,价款为183000.00元。原告负责送货,被告首付合同总额的40%,货到后再付合同总额的5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10%。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已验收并投入了使用,但被告一笔货款都未支付。2012年12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对被告2012年度所欠原告货款为360000.00元(包含该货款183000.00元)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仍然未按约定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签订购销合同属实,多次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没有验收,现该设备一直停放在我公司,其货款我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转账支付了177000.00元,2013年2月7日转账支付了80000.00元。该合同约定货款我公司是支付完毕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山**公司成立于1985年7月2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叁级、销售交电、电器机械及器材、电子产品、通信设备等,陈**公司经理,明亮为公司销售员。被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3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肉制品、速冻食品;加工、销售:果蔬植物;食用菌菌种技术研究。2013年2月4日,公司名称由重庆市**展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刘**。

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车间空调设备,数量1套,总价183000.00元(含运费);交(提)货地点:江津;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约定交付使用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前;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对供方产品进行验收,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工程验收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及期限:首付合同总额的40%(73200.00元),货到后再付合同总额的50%(9150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10%(18300.00元)。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重庆市**展有限公司在2012年度所欠重庆天**有限公司费用如下:冷库安装款15万元正;到河北石家庄和河南南洋维修冷库共计费用1.2万元;厂房空调的设备和安装费用共计18.3万元;冷水机组的设备费1.5万元,所欠费用共计36万元。现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付款方式:1、在2013年1月10日前付17.7万元;2、在2013年1月28日前付8万元;3、所剩尾款10.3万元在2013年底内付清。”此协议原、被告双方盖有公章。该《协议》生效后,2013年1月12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通过农业**分行(网**行)转账汇款177000.00元给了原告公司指定收款人张**户名账号,其汇款凭证用途栏载明为支付制冷设备费用。2013年2月7日,被告以原法定代表人李**的名义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网**行)转账汇款向原告公司经理陈*支付了80000.00元。其汇款凭证用途栏载明为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原件;(2)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件;(3)被告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3年1月12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通过农业**分行(网**行)转账汇款177000.00元给了原告指定收款人张**户名的《转账交易成功》、《应付账款申请单》复印件;(2)2013年2月7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的名义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网**行)转账汇款向原告公司经理陈*支付了80000.00元的《转账汇款结果》、《应付账款申请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对2012年度被告所欠原告费用及货款的确认,其中包含了被告所欠原告2012年5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设备款183000.00元。该《协议》对2012年5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设备款的给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生效后,2013年1月12日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李**通过农业**分行(网**行)转账汇款177000.00元给了原告指定收款人张**户名,双方确认是支付《协议》约定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其汇款凭证用途栏载明为支付制冷设备费用,而《协议》载明:冷库安装款15万元、到河北石家庄和河南南洋维修冷库共计费用1.2万元、冷水机组的设备费1.5万元,合计正好为177000.00元。因此,该款并非支付2012年5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书》的空调设备款。

2013年2月7日,被告以李**的名义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网**行)转账汇款向原告公司经理陈*支付80000.00元。其汇款凭证用途栏载明为货款,结合被告单位《应付账款申请单》备注栏上载明“附加协议支付第二笔款项”和原告公司经理陈*的银行卡号记载,本院认定此款是支付2012年5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书》的空调设备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购销合同书》的空调设备款为10300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支付的逾期利息问题,实质为资金损失。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约定支付第三笔103000.00元是2013年底前付清。故本院从2014年1月1日起,以10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有限公司空调设备款103000.00元。

二、被告重庆**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有限公司空调设备款资金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以10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天**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60.00元,减半收取为1980.00元,原告重庆天**有限公司负担980.00元,被告重庆**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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