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吉**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吉**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吉**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四川吉**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