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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金租赁(成**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彭**、程*、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金公司)因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彭**、程*、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6日、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第一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恒**司、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第一金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被**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恒**司机器设备一批,价款为800万元,并将该批机器设备回租给恒**司,租赁期间为24个月,租金期数:每月为1期,共24期,第1-6期每月租金均为53万元,第7-12期每月租金均为43万元,第13-18期每月租金均为32.9万元,第19-24期每月租金均为25.2万元。同时约定如恒**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应按照中**银行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300%计算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迟延利息;且原告在恒**司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时,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有未付的全部租金,并有权要求其按年息20%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彭**、程*、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售后回租合同》上盖章、签字,并另行出具了《保证书》,被告彭**、程*、彭*自愿为恒**司履行全部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恒**司机器设备款800万元(付款时按约扣除手续费192000元),并依约将租赁物交由恒**司使用,但恒**司从第1期开始就一再出现逾期支付的情形,恒**司仅于2014年9月12日、9月25日支付了第6期20万元租金后就未再支付过租金。恒**司逾期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送催告书、到恒**司协商等方式催促恒**司尽快支付逾期租金及相应的迟延利息。但被**公司仍没有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保证人也没有履行其连带清偿的责任。鉴于被**公司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双方《售后回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恒**司支付原告第6-24期所有未付租金639.6万元;2.恒**司向原告支付第1、4、5期租金迟延利息9671元及第6-8期租金迟延利息,迟延利息按中**银行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300%计算,第6期租金的迟延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第7期迟延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第8期迟延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恒**司按照年息20%,以所有未付租金639.6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实际付清之日为止;4.被告彭**、程*、彭*对恒**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第6-24期租金639.6万元及相应的迟延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在全额清偿第1-3项款项之前,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以处置租赁物所获款项抵偿上述全额或部分款项,未能抵偿部分,原告有权向四被告继续追偿;6.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上述第5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答辩称,1.恒**司差欠对方租金是事实,只是与对方所起诉的未付租金639.6万元有异议,实际差欠原告636.6万元,已支付了163.4万元;2.原告与恒**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所以恒**司不承担违约责任;3.由于我方资金运转出了问题,迟延支付租金是事实,但我方一直在积极协商,计划在2015年3月底前将所有款项付清。

被告彭**答辩称,1.我方确实差欠对方636.6万元,现在资金紧张,且由于公司的账户已经被冻结,给公司经营造成了巨大的影响;2.希望能和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彭*答辩称,1.案涉售后回租合同、保证书、股东会议记录上所反映的事我完全不知道,上面有关彭*的签名均不是我本人所签,同时申请要求对签名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2.由于我不清楚案涉售后回租的事情,也没有签字,原告的请求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我申请鉴定,用去鉴定费31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我与本案无关,申请法院解除对我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被告程*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要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售后回租合同》、《保证书》、租金明细表、《产品订货合同》、发票、保险单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银行业务回单各2份,拟证明:1.原告与恒**司之间建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货款7808000元;3.彭怀银、程*、彭*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保证书。

第三组:发票1份,拟证明:恒**司支付原告的手续费192000元应从原告支付给恒**司的货款中抵扣。

第四组: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份,拟证明:恒**司在第1、4、5期逾期支付租金,第6期仅于9月12日、9月25日支付了20万元租金的情况。

第五组:催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恒**司发送催告书,催促其支付尚欠租金及其迟延利息的情况。

第六组:股东会议纪录,拟证明:彭**、程*、彭*对案涉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是通过恒**司股东会一致同意。

被告恒**司、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恒**司、彭**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领款单1份,证明是恒**司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的手续费,该手续费应以抵扣尚欠租金。

原告对被告恒**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公司规定不允许员工自行收取任何费用,且原告并未收到该笔手续费,票据上载明的收款人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程*、彭*未对原告和被告恒**司、彭**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恒**司召开了出席人员为彭**、程*、彭*的股东会议,该股东会议载明:就恒**司向第一金公司(原告)申请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12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提供连带保证一事提起公决并一致通过,并授权公司法人代表彭**全权处理连带责任事宜。

2014年2月25日,原告(买方、出租方)与被**公司(卖方、承租方)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恒**司所有的1台电脑自动控制高速干式复合机SDP1250P、1台电脑自动控制高速凹版彩印机SGF1250J、3台全自动多功能高速制袋机BYZD-500、3台全自动多功能高速制袋机BYZD-600、3台全自动多功能高速制袋机BYZD-400,价款800万元(含税);甲方为乙方融资购买租赁物,乙方承租租赁物须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同意其依本合同所负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至给付义务,在任何情况下将绝对履行。乙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本合同因为任何原因导致无效、部分无效或提前解除或终止,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且乙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甲方返还已支付或其他费用的全部或部分;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目标物之所有权移转甲方,但目标物仍交由乙方占有保管,乙方应按照本合同项下第三条支付租金;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给甲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乙方应按照中**银行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300%计算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延迟利息,迟延利息将从乙方每次交付租金中首先抵扣,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迟延利息为止,除此之外,甲方还可以依照本合同其他条款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1)不按时支付租金……8)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约定。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3)要求乙方赔偿以下全部金额:(1)所有未付租金之全部……(4)书面通知之给付日或原定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十算之违约金;(5)甲方追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同时约定预定交付日2014年2月27日;交付及启租日以出租人出具验收证明文件之日为交付及启租日。租赁期间24个月,自启租日起算,租金期数每月为一期,共24期,各期租金数额:第1期至第6期,每期租金53万元;第7期至第12期,每月租金43万元;第13期至第18期,每期租金32.9万元;第19期至第24期,每月租金25.2万元;24期租金共计924.6万元;租金给付方式:每期电汇给付,手续费19.2万元,拨款径扣;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的每月27日;承租人在支付完上述1-24期租金后,合同结束,上述设备归承租人所有。上述《售后回租合同》落款处的乙方连带保证人处均有彭**、程*、彭*的签名。

同日,以签有彭**、程*、彭*姓名的《保证书》载明:”……为促使贵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同意购买某标的物(以下简称标的物)并于2014年2月25日订立租赁契约,将其租与恒**司(以下简称承租人),本人兹无条件向贵公司保证绝不撤回:一、凡租约规定之租金及其他给付,不论承租人有无违约,将如数于应给付之日,切实依照租约规定,迅即付与出租人,如任何给付,未于应给付之日依照规定给付者,不问原因为何,本人愿立即代其付与出租人或其受让人。并偿还出租人因催收或行使权利而支出之一切费用……”

2014年2月27日,原告为购买恒**司所有的案涉复合机、彩印机、制袋机通过原告在中国工**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草市支行)账户向恒**司在攀枝花市**支行银行(以下简称攀枝**侯支行)账户转款500万元、280.8万元,共计780.8万元。同时,恒**司交纳了增值税19.2万元。

2014年恒**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

1.3月29日,恒**司以程*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第1期租金53万元,该期租金支付完毕。

2.4月24日,以恒**司在招商**分行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在工商银行草市支行账户1支付第2期租金53万元,该期租金支付完毕。

3.5月27日,以恒**司在攀枝**侯支行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在工商银行草市支行账户支付第3期租金53万元,该期租金支付完毕。

4.7月3日,以恒**司在攀枝**侯支行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在工商银行草市支行账户支付第4期租金53万元,该期租金支付完毕。

5.8月1日,以恒**司在攀枝**侯支行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在工商银行草**银行账户支付第5期租金3万元,至此尚欠该期租金50万元;同月12日,支付20万元,至此尚欠该期租金30万元;8月19日,再次支付10万元,至此恒**司已支付第5期租金共计33万元,尚欠该期租金20万元。

6.8月25日,以恒**司在攀枝**侯支行的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在工商银行草市支行账户支付第6期租金20万元,至此恒**司共计支付第6期租金共计20万元,尚欠该期租金33万元。

7.9月12日,以恒**司在攀枝**侯支行的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在工商银行草市支行账户支付第7期租金10万元,至此尚欠该期租金33万元;9月25日,再次支付10万元,至此恒**司支付第7期租金共计20万元,尚欠该期租金23万元。

截至2014年9月25日,恒**司共计支付第1-7期租金285万元,尚欠租金639.6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

同时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恒**司送达《催告书》,载明:”贵公司向本公司办理售后回租业务,迄今为依约偿还第5期(2014年7月27日)租金,……请贵公司与2014年8月8日前支付第5期租金及迟延利息共计人民币533132元……”。同日,彭**签收了该《催告书》。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彭*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售后回租合同》、《保证书》、《股东会议记录》中彭*签名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同意了彭*的上述申请,并于2015年2月5日委托成都**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以成联鉴(2015)文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了上述文书中关于彭*的签名均不是彭*书写的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售后回租合同》、《保证书》、租金明细表、《产品订货合同》、发票、保险单、中**银行业务回单、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催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购买于恒**司的机器设备回租给恒**司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故案涉合同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庭审中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司尚欠租金数额。2.关于恒**司是否应支付尚欠租金、迟*支付租金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及其金额。3.彭怀银、程*、彭*是否应对恒**司所欠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恒**司尚欠租金的数额问题。

庭审中,双方虽一致确认恒**司尚欠租金为639.6万元,但恒**司同时抗辩应以2014年3月4日领款单中的13万元手续费在欠付租金总额中予以抵扣。对此,恒**司仅提供了领款人为龙*的领款单,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恒**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龙*与原告的关系,且不能证明龙*的收款行为系代表原告收取案涉租金的行为,故恒**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差欠原告的租金数额应认定为639.6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由于被告恒**司拖欠租金,并在原告2014年8月1日发函催收后至今仍未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恒**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39.6万元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司应否支付迟延支付租金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

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书面通知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依年息20%计算。被告恒**司、彭**抗辩称违约金过高。根据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年息20%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法律、法规许可范围之内,故对于被告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已于2014年8月1日签收了原告送达的《催告书》,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的违约金应以尚欠租金639.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其次,由于《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乙方(恒**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乙方应按照中**银行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300%计算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延迟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恒**司存在多次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依约应按照中**银行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300%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由于本院已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主张,故如在支持了违约金主张的同时再支持延迟利息则存在时间上的交叉和重复计算。因此,上述尚欠租金利息应从租金到期之日计算至违约金起算之前一日(即2014年7月31日)较为适宜。相应租金利息均按中**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300%计算,时间段分别为:1.第1期: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4年3月29日;2.第4期: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2014年7月2日;3.第5期: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

关于彭**、程*、彭*的责任问题。

首先,被告彭**、程*均在案涉《售后回租合同》中的乙方(恒**司)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同时其又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恒**司所欠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程*对恒**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彭*抗辩其没有签订过案涉《售后回租合同》、《保证书》,上述文书中有关彭*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故不承担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对该辩称意见,虽然案涉《售后回租合同》、《保证书》作为恒**司的连带保证人处均有彭*的签名,但上述”彭*”签名经鉴定机构鉴定,均不是彭*本人所签,原告、恒**司、彭**对该鉴定意见也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为恒**司的《售后回租合同》作为连带保证人并不是彭*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彭*有关不承担本案中的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故原告有关要求彭*对恒**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租金639.6万元;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限公司按照中**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300%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1.第1期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4年3月29日;2.第4期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2014年7月2日;3.第5期: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39.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金给付之日止,以年息2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租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彭**、程*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所载明的被告四川**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1834元,由被告四**限公司、彭**、程*共同负担;本案鉴定费31000元,由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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