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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某某诉称,与被告草率结婚,结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不负担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后,关心原告,对家庭付出,虽然在外打工时辛劳回家时有喝酒,但愿意改正缺点,原告提出离婚,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左右,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人认识后即在原告住处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户口从原籍地迁移至原告住处,原告在榨菜厂上班,被告在工地打工。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一同在原告住所修建了房屋。因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的女儿在2012年结婚,被告的女儿在2015年结婚,原告与被告均一起参加彼此女儿的结婚婚宴。2015年9月20日被告打工回家,认为原告及其女儿一家人吃饭没有等他,自己没有得到原告的关心,就在家中点火,原告报警并将火熄灭。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危害家庭人身安全,严重损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黄*成(原告管某某至女婿)出庭作证,黄*成陈述:被告张某某经常酗酒并辱骂原告,被告张某某认可在外打工非常辛苦,回家后时有喝酒的情况,但并没有辱骂殴打原告的情况。

本院认为

庭审中,经过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管某某坚持离婚,被告张某某愿意改正喝酒等不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还一同修建房屋,在同居生活2年多以后才登记结婚,二人对于共同建立新家庭、共同生活的意思是经过慎重考虑的,二人婚姻基础较牢固,并非原告所诉的草率结婚。结婚后二人已经共同生活近两年,已经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经过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愿意改正不足,因此,二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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