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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有限公司与应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稻城县人民法院(2015)稻民初字第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司委托代理人胡*、李*,应志*委托代理人应侯*、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中**司与应志*就理亚路TJ3标段碎石、机制砂石加工达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志*依约向中**司提供了相应碎石、砂石材料,并完成了中**司所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后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对相应工程量进行确认,通过竣工决算应志*施工总价款为1090508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应志*与中**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受我国法律保护,应志*与中**司均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合同约定由应志*完成相应工作量、交付工作成果,从而获取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属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应志*提出由中**司支付其碎石机制砂加工费1090508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志*提出依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合同单价第五行中的“…乙方不承担税收…”的约定,应志*不应承担该合同所产生税收的要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司提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司提出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决算,其所提请求与合同的约定相冲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中**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应志*碎石、机制砂加工费共计10905080元。本案诉讼费87230元,由中**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10月14日,中**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当庭提出本案工程量需要进行造价评估。2015年10月24日用特快专递向法院邮寄了延期举证申请书、延期开庭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剥夺中**司的合法权利,于10月26日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应志*未到中**司经济管理部门办理结算手续,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应志*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确认工程量的义务。三、对应志*举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无法确认确认单上的项目部印章系我司加盖,人员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字人员是代表我公司的行为;即使确认单真实,确认单上我公司人员的签字也超出了公司的授权范围,因签字行为无效,应志*要求按照计价单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量进行决算,而不能按照施工断面理论结算。四、双方没有就增加工程量达成补充协议,没有过磅点验材料予以支持工程量确认单据,增加工程量不应当作为付款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应志*答辩称,中**司仅在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口头说明是否鉴定需要申请公司最终决定,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中**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最后一点,明确载明了结算的依据是按照施工断面理论结算。中**司对《工程量确认单》有异议,却在一审中表示不对其进行鉴定,该《工程量确认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认可中**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同意予以抵扣。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中**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铁十一局经济成本审批情况摘录》、《传真电报》、《地材及加工指导价》拟证明支付款项须经公司经济管理部的审批程序后才能结算;《借据》、《收条》5份拟证明应志*已借支的款项为809724元;

第二组证据《关于成立中铁**有限公司S216、S217理亚路改建工程TJ3标项目经理部的通知》。

应志*质证认为,《中铁十一局经济成本审批情况摘录》系中铁公司内部文件,未经应志*确认,不能对抗合同约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传真电报》、《地材及加工指导价》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借据和收条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同意在应收款项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证如下,《中铁十一局经济成本审批情况摘录》、《传真电报》、《地材及加工指导价》系中铁公司内部文件,不能约束应志*,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借据》、《收条》、《关于成立中铁**有限公司S216、S217理亚路改建工程TJ3标项目经理部的通知》能够证明应志*借支的款项的事实,且应志*对此予以认可,应予以采信。

应志*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举证质证,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应志*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18日、12月4日、12月6日、12月9日在中**司8次借支款项,金额分别为:1万元、2125元、10万元、3万元、107599元、3万元、50万元、3万元,借支金额合计809724元。应志*同意在中**司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中**司认可应志*提交的《合同内工程量确认单》及4份《合同外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印章系其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司是否应当向应志刚支付相关款项及具体金额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内的计量及价款的问题。

应志*与中**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署的《碎石、机制砂加工劳务施工合同》载明:“第二条承包工作内容及合同单价1、承包内容:碎石、机制砂加工。2、合同单价:计价单价65元/m3,计量以甲方组织相关计价管理部门共同现场验收合格材料为准,单价中已经包含工费、设备机具费用、……、保险费用等完成该项工程合同所明示或暗示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的费用,乙方不承担税收。合同履行期间不论发生工、料、机的价格浮动或政策性变化,价格均不做调整(柴油涨价另行协商)。第三条、劳务工作量的确认1、乙方……,甲方按照乙方生产的合格料,按过磅总吨位数量除以相应合格料的自然堆积密度为最终收方依据,由甲方和乙方共同核对榜单数据认可签字。由乙方将实际完成的符合验收标准的合格劳务作业量报甲方,由甲方确认,最终决算计量按所施工断面理论数量计量。第五条、计价支付l、乙方每月25号将材料过磅单报甲方,依据双方对账确认的供应量,甲方对乙方进行计价结算支付。2、支付比例:经**司经济管理部审批后的结算价款,在收到业主的计量工程价款后,由甲方项目部核实预留5%的碎石和机制砂加工费及罚款支付乙方。……3、乙方停止供料后,由甲方验工计价管理领导小组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对乙方完成的劳务作业量进行签认并组织召开工程竣工决(结)算专题会,无任何遗留问题并报甲方公司经济管理部审批后办理决(结)算手续,并在乙方停止供料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含所扣留的5%碎石和机制砂加工费),在甲方确认乙方无任何资金未支付和其他欠款问题后,在办理完成决(结)算手续后一次性向乙方无息返还。”

而后,双方就合同内工程量进行核实,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最终决算计量按所施工断面理论数量计量”的方法计算出应志*完成的沙石料共125709m3并制作《合同内工程量确认单》,项目工程部负责人蒲**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单价、计量的方法明确具体,并按照合同约定对计量予以确认。中**司现主张应志*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确认工程量的义务与事实不符。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5日的《应志*施工班组验工计价表》载明了应志*班组的计价金额(含合同内、合同外),且项目工程部、计划部、财务部、**质部、机物部等部门的负责人以及项目书记、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均在该表上签字确认,仅经济管理部门意见栏空缺。根据该表可以认定应志*向中**司提出过结算请求。中**司以应志*未到中**司经济管理部门办理结算手续与事实不符。且,合同第五条关于计价支付的约定系为合同履行期间关于每月支付以及完工后支付价款的约定。应志*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加工任务,并向中**司交付劳动成果,中**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中**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合同外的计量及价款的问题。

应志*与中**司就前述的合同外的工程进行磋商,由应志*完成沥青路面原材料装运至稻城热拌场、原材料远运、生产沥青路面碎石(7到9月)、加工级配、水稳碎石等工程。并经双方确认形成4份《合同外工程量确认单》。中**司确认,应志*所提交的4份《合同外工程量确认单》上的项目部印章系其公司项目部的印章。

本院认为,中**司项目部的人员在《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系代表公司与应志*就合同外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单》对应志*完成的工作内容的记载详细具体,应当作为确定相关款项的依据。中**司关于工程量确认单不应采信、不应作为付款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该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有意进行协商,请求法院给予一定时间便于庭外和解,一审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同时确定于2015年10月2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该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中**司称,于2015年10月24日用特快专递向一审法院邮寄延期举证申请、延期开庭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第二次开庭并当庭宣判,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中**司参加庭审、提交了证据、发表了辩论意见,一审并未剥夺中**司的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中**司关于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志*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向中**司交付工作成果,并经双方确认,应志*应得的价款为10905080元,中**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中**司在二审中提出应志*借支的809724元应当予以抵扣,应志*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实予以扣减。故,中**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为10905080-809724=10095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2015)稻民初字第055号民事判决之“中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应志*碎石、机制砂加工费共计10905080元人民币。”为:中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应志*碎石、机制砂加工费10095356元。

二、驳回应志*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230元,由中铁**有限公司负担80753元,应志*负担647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30元,由中铁**有限公司负担80753元,应志*负担64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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