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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陈*、张**、中国人**有限公司金、金堂县**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与被告陈*、张**、金堂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被告陈*、张**,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保金堂公司的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玉诉称,2014年8月15日10时00分许,被告陈*驾驶川A***87号大型客车,从清明方向行驶至金堂县白果镇古堰村4组李**家外时,与被告张**驾驶并搭乘原告钟*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钟*玉、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陈*和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4570.30元;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通达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预支赔偿款2000元,请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人保金堂公司一致。

被告张**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本人系无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其他意见与人保金堂公司一致。

被告通**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帅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公司为肇事车辆川A***87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他意见与人保金堂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川A***87号客车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的损失,该公司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为7569元,并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24天无异议,但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对护理期限为24天无异议,但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认可300元;5、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间84天,按全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对赔偿系数11%和赔偿年限无异议,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父母的赔偿系数11%和赔偿年限无异议,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应补强两个子女的亲属关系证明,仍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7、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00分许,被告陈*驾驶川A***87号大型客车,从清明方向行驶至金堂县白果镇古堰村4组李**家外时,与被告张**驾驶并搭乘原告钟**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陈*和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于2014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8日在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发生医疗费7569元。出院医嘱载明:完全休息3个月;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2014年12月26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临床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因交通事故致下肢不等长、骨盆操作,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

被告陈*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2000元。

被告陈**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聘请的员工。通达运输公司为AL0087号客车在人保金堂公司投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另查明,钟**自2013年3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四川**限公司承建的“西成铁路仙女隧道进口架子队工地”从事后勤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2015年8月15日至今,钟**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到该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

原告钟**的父亲钟**,1948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简阳市三星镇蟠龙村7组36号;母亲孙**,1950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简阳市三星镇蟠龙村7组36号。钟**、孙**育有钟**和钟辉学两个子女,两人由其子女扶养,并无其他收入来源。

原告钟**的女儿颜*,1998年7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简阳市三星镇蟠龙村7组36号,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育,未随原告生活;儿子徐*,2005年4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夹江县中兴镇大路坎村3组,系原告与其配偶徐**所生育。

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行驶证、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及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和被告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本院确定被告陈*和被告张**各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陈*系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认聘请的员工,其因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通达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肇事车辆AL0087号客车在被告人保金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金堂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和被告张**各承担50%。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7569元、以及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1135.35元、鉴定费9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4天,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四被告均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仅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标准,赔偿系数12%,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53683.20元。四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伤残鉴定报告及赔偿年限均无异议,但计算标准仅同意按照原告农村户籍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人钟**确系简阳市三星镇蟠龙村7组的村民,但其长年在外务工,自2013年3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四川**限公司承建的“西成铁路仙女隧道进口架子队工地”从事后勤工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工资及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规则所要求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见,原告钟**的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农村土地种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据此,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以原告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系数,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申请变更为11%,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9209.60元(22368元/年×20年×11%);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标准、系数11%、扶养义务人为2人,计算其父亲钟**(年限14年)、母亲孙**(年限16年)、儿子徐*(年限9)、女儿颜*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四被告对原告父母的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但仅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原告两个子女应当补强其身份关系证明,仍按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明其父母在城镇生活或者主张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应依其父母的农村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确定原告父亲钟**及其母亲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09.55元(6127元/年×30年×11%÷2);关于原告儿子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庭审后补交了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补强了徐*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经审查查明,徐*系钟*玉与配偶徐**生育的次子,钟*玉系其监护人之一。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徐*现年仅十周岁,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原告系其法定监护人并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徐*的被扶养年限为9年。故本院确定原告儿子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89.79元(16343元/年×9年×11%÷2);关于原告女儿颜*的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庭审后补交了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补强了颜*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经审查查明,颜*系原告的亲生女儿,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育,未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应依法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原告主张其女儿颜*的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从颜*的年龄看,其已超过已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而原告也未举示其在校就读的证明、其直接扶养人的居住或收入来源等证据,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扶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应依颜*的农村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颜*的被扶养年限为2年。故本院确定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3.97元(6127元/年×2年×11%÷2)。经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8873.31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24天加出院休息3个月共计114天,按月工资3000元即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400元。四被告认可误工84天,计算标准认可80元/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误工及工资收入证明、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规则所要求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补充递交了加盖印章的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补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元/天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四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接受治疗的金堂**民医院的出院明确医嘱载明:完全休息3个月。故原告主张住院24天加出院休息3个月共计114天的误工时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1400元(3000元/30天×114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4天,按1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80元。四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标准仅认可6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证据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在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护理费以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440元(24天×6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四被告认可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门诊或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四被告仅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伤残等级达十级、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钟**的损失为医疗项下7153.65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1135.3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6222.91元、鉴定费9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钟**及张**(已另案处理)两人受伤,为同等保障各受害方的利益,本院依法确定各受害方在交强险各损失项下赔偿限额内按所遭受的损失比例受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本案原告为7153.65元,另案原告张**为9372.82元,两案共计16526.47元。残疾赔偿项下损失:本案原告为86222.91元,另案原告张**为20773.33元,两案共计106996.24元。经核算,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赔偿比例为43%。两受害人在残疾赔偿项下损失的总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保**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两受害人即可。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本案原告4300元(10000×43%);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853.6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合同约定的50%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426.83元,其余损失1426.82元由被告张**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1135.3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035.35元,本院依据被告张**及通达运输公司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确定由被告张**承担1017.67元,被告通达运输公司承担1017.68元。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被告陈*垫付费用的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91949.74元,其中89949.74元支付原告钟**,余款2000元支付被告陈*;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支付赔偿款2444.49元;

三、被告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支付赔偿款1017.68元;

四、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钟**负担495元,被告张**负担450元,被告金**限责任公司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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