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众**任公司与常州鑫**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众**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司”)诉被告常州鑫**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裴**,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器设备,其中包括钻石牌压延主机一台、钻石牌压延机辅机一套,总价值368万元。2011年12月17日,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压延辅机的过渡导轮一边轴承突然断裂,脱落时另一边轴承被折断,致现场正在作业的工人宋*受伤。经双流**民医院抢救治疗,宋*于2012年4月9日出院。原告因此垫付宋*住院医疗费91925元、营养费5500元、护理费9200元、生活费5750元、专家出诊费3000元及宋*住院期间工资7870元。经协商,原告与宋*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除已垫付的款项外,原告再一次性赔偿宋*20万元。原告为妥善解决被告机器设备质量问题,总共赔付了323245元。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宋*停工和原告停产一周的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324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产部分损失37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鑫**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将符合标准的产品交付原告使用2年时间,案涉设备的产品质量合格。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案外人宋*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是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商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停工一周的事实。企业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属于企业的法定义务,原告未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混合机、密炼机、开炼机、过滤机、压延主机、压延辅机、温控装置、输送机,合计368万元。合同签订后,设备经过安装调试后即用于原告生产。2011年12月17日,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压延辅机的轴承突然断裂,脱落时另一边轴承被折断,致现场正在作业的原告工人宋*受伤,随即宋*被送往双流**民医院抢救治疗,宋*于2012年4月9日出院,住院114天,花费医疗费91925.2元。出院诊断载明“1、脑疝;2、右侧**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右侧**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右侧**顶部脑挫裂伤;5、右侧**顶部骨折;6、左侧枕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7、左侧枕顶部脑挫裂伤;8、左侧枕顶部骨折;9、颅底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休息随访治疗必要时复查;2、出院带药;3、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康复治疗……”。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宋*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一、宋*放弃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和仲裁程序,自愿与原告平等协商。双方自觉遵守协商意见,不得反悔。二、原告已经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共115375.2元,另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全部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伤残就业补助、医疗补助、再医费、护理费、康复治疗等等)包干200000元。三、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付清上述赔偿款200000元;四、签订本协议时,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等所有关系结清,无遗留问题。……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再为此发生纠纷,宋*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赔偿费用,原告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减少赔偿费用”。原告并未给案外人宋*购买工伤保险。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分别对断裂轴承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案外人宋*的伤残等级委托鉴定,四川省**验检测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四川省**验检测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断裂轴承座存在影响铸件使用性能的气孔、缩松和局部夹渣等铸造缺陷,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鉴定费35000元。后因案外人宋*不配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导致该鉴定被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伤赔偿协议书、双流**民医院入院记录、双流**民医院出院记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费发票、四川省**验检测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案件退案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职工宋*受伤,案外人宋*有权就人身损害向原告或者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规定,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在向案外人宋*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亦有权就企业停产损失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324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因原告就案外人宋**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向宋*进行了赔付,虽然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原告及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但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就案外人宋*受伤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在向宋*进行赔付时并未进行工伤认定,故其赔偿标准应当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与宋*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宋**伤治疗产生医疗费91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20元/天×114天)、营养费2280元(20元/天×114天)、护理费6840元(60元/天×114天)、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3625.2元。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停产部分损失3752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轴承座断裂,且被告未及时发送配件予以更换必然会造成该设备生产线停产,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停产造成的损失。原告为了证明其损失,提交了工人工资收入情况作为证据,因该证据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州鑫**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众**任公司赔偿损失103625.2元。

案件受理费3356元、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常**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