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重庆卓**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在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了卓**司的股东赵*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9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卓**司和第三人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一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杨*与第三人赵*出资成立了卓**司,注册成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以货币方式出资49万元,拥有卓**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49%,并按照份额享有股东权利。刚成立时,公司还能勉强经营,但从2013年起至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董事长与股东之间分歧较大、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来解决,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公司继续存在,将会使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截止2015年5月15日,公司已经总亏损2243951.83元。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和公司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请求判令解散卓**司,第三人赵*将卓**司的公章和财务章上缴销毁。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公司章程,证明原告、被**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2、原告与股东赵*之间的公证书及涉及的邮件(6封),证明董事间长期冲突,公司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陷入僵局;

证据3、当事人陈述,证明协商已无法解决问题,公司已经陷入僵局,故要求解散公司;

证据4、被告卓**司财务岳**发给原告财务收支短信,证明亏损,继续经营将使原告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证据5、原告到被告卓**司要求查阅财务账簿、了解经营情况的录音及内容打印材料,证明内容:一是原告在被告卓**司电脑未经原告许可被人改动操作系统,从而将原告电脑密码破解,邮箱被人打开,侵犯了原告隐私,该邮箱内容是原告与另一公司往来邮件,与被告卓**司无关;二是原告要求查阅财务账簿时受到被告卓**司人员阻挠,原告作为股东的权利无法正常行使;三是关于被告卓**司收入,经原告与被告卓**司财务对话了解到,已划往成都,财务账簿也拿到成都;四是原告在被告卓**司查看自己电脑及与财务沟通时全程被跟踪;

证据6、律师函及邮寄单,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卓**司主张行使财务账目查阅权被拒绝;

证据7、民事起诉材料一套,证明原被告双方严重冲突,无法通过协商打破公司僵局。

证据8、被**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5年8月纳税记录(含国税、地税),被**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5年8月为员工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2013年开始,被**公司营业税到2014、2015年已变成0,结合原告举示的短信表示被**公司逐年亏损,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另外证明社保缴费逐年递减,社保缴纳人数从2013年至2015年逐步减少表明公司经营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卓**司辩称:公司刚成立时勉强正常经营与事实不符,公司盈利良好;其次,公司目前经营正常,原告知情权获得保障,公司经营管理正常,股东权益无损失,不符合解散条件;三是公司亏损是原告违反竞业禁止所致;四是赵**代成都慧之源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之源公司)持股,故本案涉案股东应为慧之源公司。

第三人赵峻述称同卓**司。

被告卓**司、第三人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和述称理由:

证据1、被**公司办公场地照片、完税凭证、职工花名册,证明被**公司经营状况正常,不符合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的状况,原告作为股东仍享有相应权利;

证据2、2014年原告以总经理身份签字的文件项目申请单,证明最迟在2014年初,原告仍在行使总经理的职权,双方虽有纠纷,但公司正常运转未受影响,公司不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

证据3、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卓**司股东慧之源公司签订成立被告卓**司的出资协议书,公司股东是慧之源公司和原告,赵**代慧之源公司持股;另外,协议第11条第4点证明了约定原告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第7条约定协议双方共同出资组建医院,后原告设立了静和门诊部,但与被告卓**司及慧之源公司无关系,不符合协议约定。

证据4、代持股申明,证明赵*在被告卓**司的股份,系代慧之源公司持有;

证据5、被告卓驰公司向原告报告财务数据的短信及原告与赵*往来邮件,证明股东有矛盾,但未影响公司经营,且矛盾根源在于原告在外从事竞业禁止业务,另外,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正常享有公司知情权等股东权利。

证据6、静和门诊部执业许可证、开业照片,静和公司工商档案,中**司工商档案,共同证明原告在担任被告卓**司股东期间,以其配偶名义,自2013年2月起开始与被告卓**司同业竞争,这是导致股东间发生分歧的根本原因;执业许可证所载地址与被告卓**司地址一致,法定代表人系原告配偶;开业照片证明原告在静和公司执业;静和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股东及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与被告卓**司基本一致;中**司工商档案证明该公司也是原告实际控制的同业竞争公司,与静和公司在同一办公地点,办公人员为同一批人。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重庆卓**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3日,系**任公司,其登记股东为两人,分别为原告杨*和第三人赵*,其中杨*出资49万元,出资比例为49%,赵*出资51万元,出资比例为51%。现法定代表人为岳军。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赵*是否本案合格当事人;二、被告卓**司是否陷入公司僵局,是否应予解散。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质证情况,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赵*是否是本案合格当事人问题。《中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三款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卓**司的工商登记中,载明该公司的全部股东是本案原告和第三人赵*,无慧之源公司登记为股东记载,故赵*应作为股东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而非慧之源公司,即赵*是适格第三人。

二、关于卓**司是否陷入公司僵局问题。《中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原告杨*拥有卓**司49%的出资比例,并按照公司章程享有按该比例行使的表决权,故杨*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本院认为公司解散的实质要件应确定为:公司须陷入僵局,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既包括日常生产经营上的困难,又包括公司事务管理上的困难。而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的司法解散,是公司治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时,公司股东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制度。公司僵局的发生意味着公司的正常运作出现停顿的状态,股东投资面临重大风险,股东利益可能将遭受严重损失。

本案中,卓**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决定其报酬事项;……(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调整时间。”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卓**司股东会的召开形式和通知方式,以及表决方式,应按照公司章程办理。本案中,卓**司从2011年3月成立时召开了首次股东会会议后,就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形式召开过股东会会议,至今已4年有余,公司也从盈利变成了目前的亏损状况,其亏损的金额已经两倍于注册资本,也无通过股东会会议形式解决亏损局面。

另外,为卓**司经营问题,该公司的两位股东,原告杨*和第三人赵*,从2013年6月26日开始发生分歧。2013年10月24日,在未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程序召开股东会会议情况下,赵*即以股东会决议为由,由卓**司发通知免去了原告杨*的总经理职务,任命他人代总经理,并于2014年1月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原告杨*变更为岳军。从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卓**司员工张*、岳**对话录音可知,卓**司目前已经将经营收入转移到成都,财务报表也放在成都总部,客户资源也移到成都。卓**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其应该是独立经营、财务独立核算,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卓**司法人人格并不独立,卓**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未通过股东会会议解决困难,作为持股稍多于原告的第三人赵*,将本应在股东会会议上决定的事项,自行决定。

本案中,从2013年开始,作为卓**司的仅有的两股东,为经营方向和经营权问题发生争议,未能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方式解决,也未能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打破公司经营僵局。本案在审理中,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月的和解期限寻求打破公司僵局,但双方仍然未能寻找到彼此能够接受的方案。卓**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以及存续发展的基础是“人和”,股东之间应当有着共同的价值观、相互信任,能够在一起共事合作,但从本案两股东之间的往来邮件看,双方已经失和,股东之间已经没有了基本的信任感,公司的成立和存续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股东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卓**司陷入僵局,已达到法定解散条件,原告杨*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卓**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请求判令赵*将卓**司公章和财务章上缴销毁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公司解散之诉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另外的程序中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卓**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散;

二、驳回原告杨*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卓**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