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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陈*酒后驾驶川QZRXXX号小型汽车从宜宾县喜捷镇到屏山县屏山镇,途经屏山镇天竺路时遇交警设卡检查并依法被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陈*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77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虽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但不属于累犯,建议对其再次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陈*酒后驾驶川QZRXXX号小型汽车从宜宾县喜捷镇到屏山县屏山镇,途经屏山镇天竺路时遇交警设卡检查并依法被抽血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7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陈*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1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陈*于当日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醉驾系公安机关查获,随后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图,证实2015年10月23日晚上陈*醉驾被查获的地点。

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涉嫌酒驾进行抽血送检。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川QZRXXX号小型汽车基本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具有A2驾照。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川QZRXXX号小型汽车。

7.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1340号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77mg/100ml。

8.证人连某某、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和连某某、李*某一起在李*某家里吃饭,席间陈*喝了2两白酒,当晚陈*开了一辆别克牌轿车。晚上11点过,得知陈*因为酒驾被交警查获。

9.被告人陈*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3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喜捷镇一家饭馆吃饭,席间我喝了2、3两白酒,大概晚上21时许,我驾着川QZRXXX号小型汽车往屏山县城行驶,途经屏山镇天竺路时遇交警设卡检查,随后交警对我抽血送检。

10.四川省宜宾**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于2015年2月11日因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宜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醉驾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宣告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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