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李**的哥哥是王**妹妹的丈夫,张**是王**丈夫的弟弟。陈**、张**、李**在一起时,陈**找李**帮忙借钱,张**说王**有钱。2014年5月20日,李**与王**达成协议,由王**借款500000元给李**,李**向王**出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530000.00元【大写:伍拾叁万元】,用期为3个月。(注: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自本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壹万元整】止8月20日全款还完。借款人:李**,2014年5月20日”。当天当着李**、张**的面,王**将借款500000元打入张**账号,同时张**将此款打入刘**账号。2014年6月至8月王**按照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分,共收取利息30000元。2014年10月7日,王**与李**再次对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重新对该笔借款以后的利息收取达成协议,李**收回原借条,重新向王**出示一张借条并对当时借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说明,即载明:“今借到王**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于2015年3月6日如期归还,期间每个月利息(按农村信用贷款即息8.5075计算,人民币4253.75元(大写:肆仟贰佰伍拾叁元柒角五分整)需于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有误。借款人:李**,2014年5月20日”,说明:“因我朋友陈**、刘**购买平武镇厂房,请我帮忙向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由王**将此款给张**,再由李**指定张**转给借款人刘**,特此说明:李**,2014年5月20日”。以后王**收取了2014年9月到12月的利息17200元。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4月16日王**以向李**借款的名义收取借款本金40000元和50000元。剩余的本金410000元及其2015年以后的利息,王**催收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借款人是谁,张**是否对王**出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首先,2014年5月20日借款时和2014年10月7日再次对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重新对该笔借款以后的利息收取达成协议时,王**、李**、张**三人均在场,李**在借条上的说明近一步明确“王**根据李**的指派将借款500000元打入张**卡内,张**根据李**的指派又将借款500000元打入刘**卡内”。故张**不是本案借款人。其次,2014年5月20李**向王**出示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根据李**的要求,当天将此笔借款打入张**在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号内,履行了支付全部借款的义务,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王**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义务。由此可见,该借款关系的出借人是王**,借款人是李**。但审理中李**抗辩王**向其借款90000元,王**对此无异议。故认定王**要求李**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再其次,王**要求李**承担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8.5075厘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41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时止,月利率按农村信用社贷款8.5075厘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张**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张**负担。其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书未载明李**委托代理人信息,在第五页错将90000元写成了900000元,程序违法,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李**虽向王**出具借条,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人。王**将出借资金交付给了张**,张**又将此款出借给了陈**、刘**夫妇。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民初字第31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取得50万元借款债权,说明张**才是借款人。如按照原审判决由李**向王**承担还款责任,则李**还得另行向张**追讨,势必增加当事人讼累,浪费司法资源。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王**是张**大嫂,李**是张**妹夫的弟弟,刘**夫妇是李**的朋友,与王**、张**均不相识。2014年5月20日借款当天,李**向王**出具借款50万元借条,当着李**、张**的面,王**按李**的要求将50万元打入张**银行帐户内,同时张**又按李**指定将50万元打入刘**银行帐户内,且李**要求刘**夫妇向张**写了50万元的借条。李**要求这样打款,是因为李**是公务员,怕刘**夫妇知道是李**自己的钱不好收取3%的月息,故委托张**代其将款转给刘**。实际是李**向王**借款50万元同时又以张**名义将该款转借给刘**夫妇,故李**才是本案讼争款项借款人。2014年10月7日下午,李**、王**再次对2014年5月20日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重新对该借款以后利息收取达成协议。李**收回原借条,重新向王**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对借款支付情况进行了说明,后李**按新的借条约定每月1号向王**支付了2014年9月至12月的利息共计17200元。李**在借条上作的说明进一步明确了王**按李**要求将50万元借款打入张**卡*、张**根据李**指定又将该款打入刘**卡*的事实。故王**、李**只是按李**要求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是李**。如非借款人李**要求,王**在张**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不可能打款50万元到张**帐号内,张**在不认识刘**夫妇的情况下也不会将该款转给刘**。2014年5月20日到8月20日三个月的利息都是张**每月按时到李**家里收到后转交给王**的,王**每次收到利息都是给李**写了收条的,2014年10月7日下午,李**告诉王**说他将向王**借的50万元以3%的月利息转借给了刘**夫妇,刘**夫妇逃跑了,很难收回本金归还王**,还说因为当时李**借钱给刘**夫妇是以张**的名义出借的,也只能以张**的名义向法院对刘**夫妇提起诉讼追讨债务并保全其财产,需要一些书面证据,要求王**重新写一张收到张**交来利息的收条,王**在突然得知消息非常紧张的情况下,没有加任何思考就按李**及其所请律师的要求重新写了收条。实际张**只是代王**转交了李**与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2%的利息给王**,其余1%利息由李**所得。张**诉刘**夫妇一案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为保全担保提供的房产证都是李**提供的,且刘**夫妇写的借条、张**转款给刘**的凭条一直由李**持有,并在张**诉刘**夫妇案开庭过程中由李**临时回家拿到法庭来。张**代李**起诉刘**夫妇,并代李**取得了债权,收回的款项自然会如数交给李**。

张**答辩称,1、王**是张**大嫂,李**是张**妹夫的弟弟,刘**夫妇是李**的好朋友,与王**、张**均不相识。一审已查明,2014年5月20日,李**向王**出具借款50万元借条,用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万元写入借款总数53万元,实际本金是50万元。借款当天当着李**、张**的面,王**按李**的要求将50万元打入张**银行帐户内,同时张**又按李**指定将50万元打入刘**银行帐户内,且李**要求刘**夫妇向张**写了50万元的借条。李**要求这样打款,是因为李**是公务员,怕刘**夫妇知道是李**自己的钱不好收取3%的月息,故委托张**代其将款转给刘**。后来李**与刘**夫妇共同把50万元借款如何处理了,张**完全不知情。李**收取了刘**夫妇3%月利息的事情,李**当时叫张**不要告诉王**,主要是担心王**知道了不肯出借给李**。实际是李**向王**借款50万元同时又以张**名义将该款转借给刘**夫妇,李**才是本案讼争款项借款人,张**只是起了介绍人和被委托人的作用。2014年9月底,李**告诉张**刘**夫妇逃跑了,要求张**暂时不要告诉王**,怕王**知道了会加紧追要借款,直到2014年10月7日下午,李**确认无法再联系到刘**夫妇时,才电话通知王**赶回简阳**事务所,李**、王**再次对2014年5月20日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重新对该借款以后利息收取达成协议。当时张**也在场,李**收回原借条,重新向王**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对借款支付情况进行了说明,后李**按新的借条约定每月1号向王**支付了2014年9月至12月的利息共计17200元。李**在借条上作的说明进一步明确了王**按李**要求将50万元借款打入张**卡*、张**根据李**指定又将该款打入刘**卡*的事实。故王**、张**只是按李**要求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是李**。如非借款人李**要求,王**在张**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不可能打款50万元到张**帐号内,张**在不认识刘**夫妇的情况下也不会将该款转给刘**。2014年5月20日到8月20日三个月的利息都是张**每月按时到李**家里收到后转交给王**的,王**每次收到利息都是给李**写了收条的。2014年10月7日下午,李**告诉王**说他将向王**借的50万元以3%的月利息转借给了刘**夫妇,刘**夫妇逃跑了,很难收回50万元归还,还说当时李**借钱给刘**夫妇是以张**的名义出借的,也只能以张**的名义到法院对刘**夫妇提起诉讼,追讨债务并保全其财产,因此需要一些书面证据,要求王**重新写一张收到张**交来利息的收条,王**在突然得知消息非常紧张的情况下,没有加任何思考就按李**及其所请律师的要求重新写了收条,该收条纯属李**与律师合谋得到的假证据,不应被采信。实际张**只是代王**转交了李**与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2%的利息给王**,其余1%利息由李**所得。当时李**说给张**10000元,张**说没有必要。李**实际先后两次共给了张**7000元,是李**主动给的,李**与张**间没有协商过分割利息,李**收了多少利息张**不清楚。张**诉刘**夫妇一案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为保全担保提供的房产证都是李**提供的,且刘**夫妇写的借条、张**转款给刘**的凭条一直由李**持有,并在张**诉刘**夫妇案开庭过程中由李**临时回家拿出来的原件。张**是受李**威逼代其起诉刘**夫妇的,代李**取得了债权,因此收回的款项自然会如数交给李**。

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的哥哥是王**丈夫的妹弟。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的事实,有各方陈述及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在借条上的说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签单)复印件、收条、(2014)简阳民初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书、王**向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份等证据载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应当向王**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李**还是张**。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李**提出原审判决书未载明李**委托代理人信息,在第五页错将90000元写成了900000元,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述问题均属于原审裁判文书存在错漏的问题,并不属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发现裁判文书存在错漏以后,已经及时制作民事裁定书对存在的错漏之处作出了补正并送达本案各方当事人。李**根据裁判文书曾存在错漏要求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当向王**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李**还是张**的问题。李**作为借款人先后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10月7日向王**出具借条,证明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与王**缔结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李**。李**在其2014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因我朋友陈**、刘**购买平武镇厂房,请我帮忙向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由王**将此款给张**,再由李**指定张**转给借款人刘**,特此说明”,说明张**系李**向王**借款指定的收款人,且张**受李**指示将该笔借款转给刘**。张**系代李**接收借款,王**将借款转入张**银行账户内,即完成了向李**交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王**、李**间的借款合同随即生效。故原审法院认定李**为王**出借款项的借款人正确,对李**提出张**才是该笔款项借款人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仅能向李**主张债权,李**在安排使用借款过程中与他人新建立的法律关系或者产生的纠纷,均不影响其应当向王**承担的合同义务。张**受李**指示与刘**夫妇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并不能改变王**、李**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故对李**提出应由张**向王**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王**偿还借款本金,但李**以借款名义已经支付给王**的90000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王**要求李**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8.5075厘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李**尚须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正确,原审法院根据王**请求判决李**按约定利率支付尚欠借款逾期利息正确,但是其“月利率8.5075厘”表述不规范,本院作出变更。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其对应还借款的利率表述不规范之处,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41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时止,月利率按农村信用社贷款8.5075厘计算)”为“上诉人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借款41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5075‰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132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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