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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石XX驾驶川M16286号客车,从安岳县东胜乡驶往龙台镇,当车行至肖东路2Km+500m处时,与被害人汪X驾驶的川MQ247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石XX以找钱为由,在未留下任何联系方式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石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汪X的损伤构成重伤。次日,公安机关将石XX抓获归案,石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汪X达成赔偿协议,兑现完毕。社会调查报告显示,石XX无其他犯罪记录,家庭、基层组织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办案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社会调查报告、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证人罗XX、胡XX、廖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汪X的陈述、被告人石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X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石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石XX赔偿了被害方损失,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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