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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东诉被告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东诉被告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邓**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东诉称:原告与被告因酒水经营承包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在原告经营范围内,被告独家经营酒水。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酒水经营承包合同,被告于2014年2月停止经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费按季度支付,第一、第四季度为两万元/月,第二、三季度为三万元/月,先付清承包费再经营;承包方应当按期交付承包费,如逾期交付,按当年租金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截止至今,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三季度部分承包费9779元,四季度承包费6万元;2014年一季度承包费2万元,共计89779元,该金额已经扣除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被告因违约需赔付违约金共计1212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承包费共计89779.00元;2、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12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1、2013年3季度的承包经营费是全部交付了的,第四季度也交付了47521.00元,因此,承包费只欠原告32479.00元,扣除已交的履约保证金1万元,实际欠款为22479.00元;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严重违约在先,因此被告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3、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产生死账75561元,扣除被告差欠原告的款项,原告还应偿还被告5308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酒水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经营期限为两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现承包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约权。甲方保证好吃街在现有地址经营时限一年以上,若涉中途搬迁甲方需赔偿乙方前期实际广告投入;2、承包费按季度支付,第一、四季度为两万元/月,第二、三季度为三万元/月,先付清承包费再经营,履约保证金一万元;3、原甲方酒水中心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共同核定具体金额后,乙方先支付20万元,余额在2013年4月1日前付清。若有移交应收酒水款中的呆、死账由甲方负责;4、违约责任及赔偿:乙方应如期交付租金,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逾期交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当年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2013年6月以前的承包费被告已向原告交纳完毕。2014年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交纳的2013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80221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在该收据上载明了缴纳承包费的期间。后被告经营酒水至2014年1月份,之后未再进行经营。

原告方的财务人员刘**于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收到被告支付的承包费46521元,并出具了14张收款收据(存根联)。刘**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收款收据》载*今付刘阿姨1000元。被告陈述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支付的承包费为2013年第四季度的承包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该期间承包费系被告支付的2013年第三季度的承包费,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被告缴费的21张收款收据(顾客联),共计80221元,其中14张收款收据(顾客联)与被告出具的14张收款收据(存根联)的编号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伍**夫妻关系。2010年11月30日,宜宾市翠屏**管理办公室(甲方)与伍**(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所属之土地位于宜宾市南岸西区南丝绸路,面积23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12月31日起算,在乙方租赁期的三年内免收租金,租赁期满后,该地块只有不作为市政工程用地,考虑到乙方投资夜市效益低,甲方应再延长乙方租赁期3年,乙方延长期净收益的20%—30%作为租金,上缴甲方。乙方将该地用于建设和经营烧烤夜市。乙方在甲方将该土地使用权交付之日起,依照约定用途实施相应的经营、管理、使用等行为。伍**于2012年10月溺水死亡,于2012年11月4日火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酒水经营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伍**与宜宾市翠屏**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伍**承租了位于宜宾市南岸西区南丝绸路,面积23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伍**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有权占有、使用、经营管理该片土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酒水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庭审查明,被告已将2013年6月以前的承包费缴纳完毕。被告应缴纳2013年第3季度即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9万元(3万元/月×3个月),现被告已缴纳承包费80221元,尚欠第三季度的承包费9779元未缴纳。被告应缴纳第4季度即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6万元(2万元/月×3个月),被告辩称已缴纳2013年第4季度的承包费47521.00元,虽然被告出具了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原告方财务人员出具的14张《收款收据》(存**),共计46521元,因被告向原告缴纳第三季度的承包费为80221元,且与其中14张《收款收据》(顾客联)编号一致,被告在未交清2013年第3季度承包费的情况下,向原告缴纳第4季度的承包费47521元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相符合,原告财务人员刘**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1000元《收款收据》未载明收费为承包费,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第4季度的承包费60000元。被告实际经营至2014年1月份,被告认可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1月份的承包费2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89779元,被告现尚欠原告承包费89779元(9779元+60000元+20000元),原告自认诉请已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扣除,因原告自认扣除保证金10000元,但其诉请金额并未扣除保证金10000元,故对其诉请本院支持为79779元(89779元-1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121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缴纳承包费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孔**支付承包费79779元。

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38元,由原告孔**负担508元,被告邓**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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