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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华阳河池路78号“成都**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川A***S7的“别克君威”轿车。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以拾得的该车车主杨某某的身份证冒充车主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路时代1号“成都**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扣除利息和停车费,被告人郑某某将该租用车抵押借款实际获款4.6万元。被告人郑某某将该款用于吃喝等耗用。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被非法抵押的车辆已发还该车车主。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2014年3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害公司营业执照、查询通知单,起诉书、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租赁合同,行驶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委托书、承诺书、收条,转账记录,证明,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战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车辆抵押合同,骗取他人财物4.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进行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实际骗取被害公司金额4.6万元,其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4.6万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金额为4.6万元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郑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某违法犯罪所得退赔被害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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