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干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份一天上午,范*(另案处理)带李*(另案处理)到成都市找被告人张**处购买毒品,范*带李*到成都**龙场“某”小区张**住处,并介绍李*与张**认识,随后二人谈好毒品价格90元每克,李*表示要购买30克冰毒,并约定下午交易。当天下午,范*、李*二人又到某”小区门口,与张**见面后,李*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张**毒资,张**将30克冰毒卖给李*。随后李*、范*携带购得的30克冰毒离开成都市回到西充县城。

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购买50克冰毒,并电话联系范*帮忙将购买的冰毒带回南充。当天,张**将自己的工商银行账号短信发给李*,随后李*将4500元毒资汇入张**的账户。次日,范*与张**电话联系并约定张**将毒品送到成灌高速与成都绕城高速交汇口。下午,张**携带50克冰毒到达成都绕城高速路边,范*驾驶某旅游大巴车到成都绕城高速与张**见面后,张**将50克冰毒交给范*,范*拿到冰毒后上车沿成南高速往南充方向行驶,并电话联系李*约定在成南高速南充嘉陵区段匝道口取冰毒。随后李*驾车从西充县出发到达约定地点。范*驾驶某旅游大巴车到后将50克冰毒交给李*,李*携带拿到的毒品开车返回西充县城。

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李*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购买50克冰毒,并约定次日到成都取冰毒。当日李*便将4500元毒资汇入张**的账户。次日下午,李*驾驶一辆灰色现代牌轿车从西充出发沿成德南高速经成都三环高速到达青龙场某小区门口,张**将事先准备好的50克冰毒卖给李*,李*携带购得的冰毒驾车离开成都返回到西充县城。

2015年8月25日晚,李*电话联系范*帮忙从成都市带冰毒回南充市,随后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购买100克冰毒,并约定价格8600元,先转账1500元,范*代付现金3000元,余下的4100元次日转账,张**表示同意。当晚,李*将1500元毒资汇入张**的账户。当晚12时许,范*到张**的家中取李*购买的冰毒,当场支付张**1000元毒资,并商定余下2000元毒资次日支付,张**同意后将事先准备好的100克冰毒交给范*,范*拿到冰毒后离开。次日凌晨5时许,范*驾驶某旅游大巴车携带购得的冰毒从成都出发往南充方向行驶,并电话联系李*称拿到冰毒,约定在南充马市铺汽车站取冰毒。7时许,李*搭乘冯*的小车到达马市铺汽车站旁的某汽修厂,找到范*驾驶的某某大巴车,在大巴车驾驶室工具箱内拿到购买的100克冰毒。李*回到冯*的小车后,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李*随身携带的黄色纸袋内查获疑似冰毒二大袋。经鉴定,该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78%,净重100.1563克。从李*的住处查获疑似冰毒一小袋、疑似麻古一小袋、电子称、分装盘、封装袋等,经鉴定,该疑似冰毒净重0.6005克,疑似麻古0.0866克。2015年8月27日,张**被抓获到案,当场从张**的住处查获疑似冰毒2大袋、6小袋,疑似麻古17颗。经鉴定,该疑似冰毒2大袋、6小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8.78克、5.4548克,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6088克。

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4.3911克,麻古1.6088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在自己家中搜查出毒品的事实认可,认为自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余指控事实全部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张**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宜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理由如下:1、指控的第一笔事实,2015年5、6月份没有任何一笔1200元款项转入。张**在公安机关的第四次讯问及本案庭审时也坚称从未贩卖过毒品给范*、李*,也从未收取过范*、李*的毒资。同时没有足够证据能证明张**在2015年5、6月贩卖过30克冰毒给范*、李*。2、指控的第二、三、四笔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关于张**涉嫌四次贩毒指控的证据,只有张**、范*、李*的口供,其中张**前三次承认参与贩毒,第四次完全否认贩毒,只承认持有家中搜出的毒品,并称之前承认贩毒系被逼迫。庭审时张**当庭称前三次承认贩毒的供述,系公安机关以张**的妻子王*的安全相逼,张**不得已而违背事实承认贩毒,而事实上张**从没有贩卖过毒品,更未向范*、李*贩卖过毒品。并当庭出示对张**的会见笔录、张**妻子王*的调查笔录、王*当庭证言及张**在工商银行帐户在2015年5月——8月的全部转帐记录即:2015年5月18日汇入款项4500元,2015年5月28日汇入款项800元,2015年6月9日汇入款项4400元,?2015年6月18日汇入款项5000元,2015年7月2日汇入款项4800元,2015年7月11日汇入款项4500元,2015年7月31日汇入款项4500元,2015年8月6日汇入款项500元,2015年8月9日汇入款项1500元,2015年8月17日汇入款项4500元,2015年8月25日汇入款项1500元。辩称这十多笔汇款系因范*要想入股17万元成为南充一旅游运输公司的股东,而想向张**借5万元钱,借钱后每月均不断向张**的工商银行帐户转帐汇款还钱。截止2015年8月底,范*共向张**汇款十多笔,汇款金额3.5万多元。其中包括本案指控对张**第二、三、四笔贩毒中李*向张**的银行帐户汇入的三笔所谓“毒资”。虽然有2015年8月有两笔汇款单据从李*住处搜出,但不排除这两笔汇款系范*向张**汇款还钱的单据,因范*与李*关系密切,不排除范*的汇款单据放在李*处的可能性,且未搜出2015年7月底的一笔4500元的汇款单据,因此,也不能证明2015年7月底李*向张**汇款4500元毒资购买冰毒。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虽然公安机关从李*、范*处查获100余克冰毒,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100余克冰毒与张**有关,更不能证明这100余克冰毒系张**卖给李*、范*的。(二)我们认为本案宜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张**对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予以承认,并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张**具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张**无前科,系初犯。张**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涉毒人员,具有立功情节。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张**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份一天上午,范*(另案处理)带李*(另案处理)到成都市找被告人张**处购买毒品,范*带李*到成都**龙场“某”小区张**住处,并介绍李*与张**认识,随后二人谈好毒品价格90元每克,李*表示要购买30克冰毒,并约定下午交易。当天下午,范*、李*二人又到“某”小区门口,与张**见面后,李*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张**毒资,张**将30克冰毒卖给李*。随后李*、范*携带购得的30克冰毒离开成都市回到西充县城。

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购买50克冰毒,并电话联系范*帮忙将购买的冰毒带回南充。当天,张**将自己的工商银行账号短信发给李*,随后李*将4500元毒资汇入张**的账户。次日,范*与张**电话联系并约定张**将毒品送到成灌高速与成都绕城高速交汇口。下午,张**携带50克冰毒到达成都绕城高速路边,范*驾驶某旅游大巴车到成都绕城高速与张**见面后,张**将50克冰毒交给范*,范*拿到冰毒后上车沿成南高速往南充方向行驶,并电话联系李*约定在成南高速南充嘉陵区段匝道口取冰毒。随后李*驾车从西充县出发到达约定地点。范*驾驶某旅游大巴车到后将50克冰毒交给李*,李*携带拿到的毒品开车返回西充县城。

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李*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购买50克冰毒,并约定次日到成都取冰毒。当日李*便将4500元毒资汇入张**的账户。次日下午,李*驾驶一辆灰色现代牌轿车从西充出发沿成德南高速经成都三环高速到达青龙场某小区门口,张**将事先准备好的50克冰毒卖给李*,李*携带购得的冰毒驾车离开成都返回到西充县城。

2015年8月25日晚,李*电话联系范*帮忙从成都市带冰毒回南充市,随后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购买100克冰毒,并约定价格8600元,先转账1500元,范*代付现金3000元,余下的4100元次日转账,张**表示同意。当晚,李*将1500元毒资汇入张**的账户。当晚12时许,范*到张**的家中取李*购买的冰毒,当场支付张**1000元毒资,并商定余下2000元毒资次日支付,张**同意后将事先准备好的100克冰毒交给范*,范*拿到冰毒后离开。次日凌晨5时许,范*驾驶某旅游大巴车携带购得的冰毒从成都出发往南充方向行驶,并电话联系李*称拿到冰毒,约定在南充马市铺汽车站取冰毒。7时许,李*搭乘冯*的小车到达马市铺汽车站旁的某汽修厂,找到范*驾驶的某某大巴车,在大巴车驾驶室工具箱内拿到购买的100克冰毒。李*回到冯*的小车后,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李*随身携带的黄色纸袋内查获疑似冰毒二大袋。经鉴定,该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78%,净重100.1563克。2015年8月27日,张**被抓获到案,当场从张**的住处查获疑似冰毒2大袋、6小袋,疑似麻古17颗。经鉴定,该疑似冰毒2大袋、6小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8.78克、5.4548克,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6088克。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被抓获后为了立功,于2015年8月30日向公安机关举报毒品上家“麻子”即刘*,并愿协助其抓获,西充县公安局多扶派出所民警于当日在张**协助下在张**家中将刘*、杨*抓获,并于当日以刘、杨*人涉嫌贩卖毒品予以立案侦查,现因证据不足未对二人提起批捕,对刘、杨*人取保候审,目前案件正在侦查中,预计近期无法结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于2015年8月28日供述:今年5、6月份的一天,范*给我打电话说要带个朋友到我家里来耍,我同意后他就带着一个30多岁的年轻人来到我家。我们三人在家一边聊天一边吸食毒品,后来范*的朋友就问我在成都可不可以拿到毒品冰毒以及冰毒的价格,我告诉他说自己能拿到毒品,经过商谈我们达成4500元“一个”的协议,在我们吸毒人员的圈子里所说的“一个”就是50克的意思。过了差不多一个星期,那天上午范*给我打电话说他和之前那个朋友到成都来修车,顺便找我购买些冰毒,我们就在电话中约定就在我住的成都市成华区致顺路南一街19号某小区后门见面,后来我们三人见面后,范*的朋友就提出要在我这里购买30克冰毒,我告诉他说要先联系下,于是他们就修车去了。下午4点多钟,范*和他的朋友再次来到我住的小区后门给我打电话,我接完电话后就带着30克冰毒去和他们见面,见面后范*的朋友就按照我们之前商量的价格先支付了我1500元的现金,说余下的要到银行取了才可以给我,但是后来他没有取到钱,于是我就说自己和范*是朋友,剩下的1200元过几天给我也没有关系,并将自己从家里带出来的30克冰毒交给范*的朋友,交易完后他们就开车离开了。

第二次应该是今年七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范*那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说要在我这里购买“一个”冰毒,还说让范*帮他带回南充这边。因为我们之前就商量好价格是4500元,于是我就将自己的工行的账号以及户名通过短信发给他,不久他就将4500元转入我的账户,并电话告诉了我,后来我就在家里用电子秤称了50克冰毒装入塑料封装袋,再用餐巾纸包裹,最外面用普通的塑料袋再次进行了包裹。第二天上午,范*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开车带团回南充,我就叫他帮忙把他朋友在我这里购买的冰毒顺路带回南充,于是我们就约定当天下午5点钟左右在成都绕城高速和成南高速交界处见面。下午5点我来到和范*约定的地方,等了一会范*开了辆旅游大巴过来,因为车上还有不少旅客,所以他就下车到我这里将之前已包装好的50克冰毒拿上车就离开了。卡号为X的工行卡一直都是我本人在使用,没有借给其他人用过。

第三次是在一个多星期前的一天下午,范*那个朋友再次打电话给我联系购买“一个”冰毒,当晚他将4500元钱转入我之前提供给他的工行账户后发信息告诉我说钱已经给我转过来了,他还说自己第二天上午到成都来拿。第二天上午范*那个朋友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事上午来不了,下午才来拿。下午2点过的时候,他打电话来说已经到我小区后门了,我接完电话就拿着用餐巾纸和塑料袋包裹的50克冰毒和他见了面,我将冰毒交给他,他还问我要是一次性拿“两个”冰毒的话价格是不是可以便宜点,我就假装说要问一下。后来送他出小区时,我看见他上了一辆银灰色的现代轿车,驾驶室里还坐了一个人,后来他们就驾车离开了。

第四次就是8月25日那天晚上,范*那个朋友打电话给我向我购买冰毒,因为他上次也问过我一次性买“两个”冰毒可不可以便宜些,而且我手里也就只剩下“两个”冰毒了,于是我就谎称说自己的朋友要外出一段时间,可能以后就不好拿到冰毒了,于是他就发信息问我“两个”冰毒多少钱,我回复他说一次性拿“两个”的话在之前的价格上可以少400元,只要8600元钱,后来他说自己的卡掉了,只能给我转1500元,还有3000元钱他交给范*了,等范*来我这里取冰毒的时候就交给我,剩下的4100元钱他第二天中午之前就转账到我工行的账户上。于是我就同意了。晚上可能10点过的时候,他打电话告诉我说1500元钱已经转到我的工行账户里面了。当晚11点过的时候,范*开着客运大巴车来到我所在的小区,我刚好跑车回来就在小区正门碰到了他,他说自己还没有吃饭就一个人去买吃的东西,我便先回到家里。不久范*拿着买来的泡饭到我家里,当时房间里面有我老婆,还有另外一个朋友在客厅里面耍,范*来了以后就说先给我拿1000元钱,剩下的等他第二天回公司报了账后在上午10点钟之前就转给我,我说要得就同意了,于是他就将1000元的现金交给我,我随即便从客厅茶几上将之前已经称量并包裹放入一个蚊香盒里的“两个”冰毒交给范*。

被告人张**于2015年8月30日供述:自己在28日向公安机关供述先后四次贩卖冰毒给李*属实。同时愿意配合公安人员联系毒品上家“麻子”即刘*,并带领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将刘*引出交易欲购买“10个”冰毒即500克。

被告人张**于2015年8月31日供述:仍然供述之前向公安机关供述先后四次向李*贩卖毒品冰毒事实属实。朋友们一般叫我“小*”或“小五”。

二、证人证言:1、李*于2015年8月26日供述:2015年8月25日晚上8、9点钟的时候,我给在一家客运公司跑成都方向长途客运的范*打电话叫他帮我在成都“小*”那里带点东西(指毒品冰毒)到南充来。后来“小*”给我发来手机短信说他朋友要走段时间,喊我一次性多买点毒品在那里,还说一次性买100克的话价格还可以比之前便宜些,我就说自己手里只有4500元,现钱1500元另外3000元在范*那里,“小*”说没关系先打1500元到他的账户上,剩下的钱过几天付都可以,后来他就通过短信将一个工行的账号发给了我,昨晚9点半左右到西**用联社对面的工行自助柜员机上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向“小*”提供的账号内转了1500元钱。今天凌晨4点多钟,范*告诉我说他已经在“小*”那里将冰毒拿到了,马上就从成都开车出发,并叫我早上8点钟左右的时候到南充马市铺车站去取冰毒,早上7点半左右我就给跑组合的冯*打电话,叫他送我到南充去一趟,过了几分钟,冯*驾车到我所租住的某小区门口,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到了叫我快点下去,我挂掉电话后就从家里拿了一个印有“海澜之家”字样的纸袋子随即便下楼坐车去了。我坐上冯*的车后,我们一路沿国道上212线来到马市铺车站的停车站,我下车后就给范*打电话问他在哪里拿冰毒,他让我到车站旁边的某汽修厂去,他的车停在那边修理,还说冰毒就放在驾驶座左手边靠灭火器的空隙处。于是我拿着“海澜之家”的袋子按照范*说的到他车上将两包冰毒拿了放进袋子里,我刚回到冯*的车上打算回西充的时候就被西充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了,并在我携带的“海澜之家”纸袋子里查获了刚刚在范*车上拿到的那两包冰毒。我第一次在“小*”那里购买毒品冰毒的时候我们谈成4500元一个(一个为50克),也就是单价90元每克,这次“小*”说他朋友要离开段时间,就不方便拿货,所以就说一次性拿100克的话就给我算8600元钱。问:你先后在“小*”处购买了几次冰毒?答:我先后通过范*在“小*”处购买了四次冰毒。

第一次是今年6月中旬的一天,范*在双凤老家他给我打电话叫我陪他到成都去帮他朋友做车辆保养。在路上的时候我们就聊到了毒品,问他在成都可以买到毒品不,他说可以,并联系了他在成都的毒品上家,我们到成都后就在成华区青龙场和他所说的上家见了面,见面后范*就给我介绍说对方叫“小五”,于是“小五”就问我是不是要购买毒品,我当时就问他价格,后来经过商谈我们最终达成90元每克的协议,我当时就说购买30克毒品,算下来的话就是2700元,我当时身上只有2000元,范*帮我垫付了700元,“小五”收到钱后就说去拿冰毒过来便开车离开了。等了差不多半个小时,他回来后就将用餐巾纸包裹的一袋约30克毒品交给我,交易完成后我们双方就各自离开了。这一次我和“小五”就相互留下了联系电话。

第二次是7月下旬的一天,我联系“小*”说自己要买“一个东西”(指50克冰毒),“小*”说他第二天让范*给我带回南充。后来“小*”就以短信方式将他工行的账号和户名发给了我,我当晚天刚黑的时候我到人民医院对面的工行向“小*”提供的账号内无卡存款转了4500元钱。次日下午3、4点钟范*给我打电话说他马上从成都出发开车到广安,让我在成南高速南充**匝道口那里等他,我在当日下午5、6点钟的时候在朋友处借了辆银灰色的现代车到之前和范*约定好的地方等他,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范*的车过来后停在我车的旁边,开门将一包冰毒扔给我后就开车走了,我在路上捡起冰毒也随即开车回了西充。

第三次就是8月17日那天下午3、4点钟的时候,我给“小五”打电话联系购买50克毒品冰毒,他说还是按之前90元每克的价格算,还是让范*第二天带回南充交给我。商量好后当晚8点多钟我就到西**民医院对面的工行向“小五”提供的账户上无卡存款转了4500元的现金,第二天下午3、4点钟的时候范*给我打电话说毒品已经拿到了,他马上从成都出发回南充,让我在6、7点钟的时候到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车站去拿货。后来6点钟的样子我就开着在朋友那里借来的银灰色现代车到了马市铺车站,在车站门口我给范*打电话后他将50克冰毒给我拿到门口来的,我接过冰毒后就开车离开了。我一共在“小五”那里购买了230克毒品,支付了16200元现金,还欠他4100元的毒品钱。我只记得开户人名是张**,账户号码我记不得,但是民警在将我抓获后在我租住房内查找到两张工行的转账凭证,是我给“小五”转账时留的凭证。(民警向李*出未两张工行转账凭条,一张转账凭条显示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20时31分,转账金额为4500元,另一张转账凭条显示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21时35分,转账金额为1500元,收款人显示的都是“*能武”,看一下是否是这两张),经李*辩认后回答就是这两张。还有一张可能被我扔掉了。问:你几次在“小五”处购买冰毒都是通过对方提供的账户转账的情况,“小五”给你提供了几个账户?答:就只有一个,“小五”将他的工行卡号以短信方式发给我后,我怕不安全或者自己搞忘了,所以我在自己手机备忘录里面做了备份。民警查询李*手机备忘录,找到一个工行卡号为X,备注为“工行张**”,经李*辩认就是该卡号。

李*于2016年1月7日供述:当天我与范*一起到张**处联系购买冰毒,我们谈好的价格是90元每克,由张**卖给我30克冰毒,后来我因为自己身上的钱不够怕张**不卖给我,于是我就将身上所有的钱交给范*,让范*和我一同与张**交易,我的本意就是如果差钱的话,就让范*帮我先垫上,事后回到西充再还给范*,这样的话我就不欠张**的钱,也可以将冰毒购买到。我记得当天我身上有2000元钱,范*他没有钱,所以帮他朋友的车做保养这些钱都是我先支付的,后来到张**那里去买冰毒的时候,我身上的钱不够了,于是我就留了一些做过路费,交给了范*1500元钱。我没有将1200元付给张**,应该是范*支付的。因为当天我帮他垫付了有600多元的费用,而且我们说好购买冰毒的钱不够了,让范*与张**协商,回到西充后我该还范*600多元钱。

李*于2016年3月10日供述:自己认识张**的妻子,但叫不出名字,是第一次到张**家认识的。

2、范*于2015年8月28日供述:我与李*都是双凤片区人,从小就认识,大概是今年6月份,那天我在西充给李*打电话叫他陪我去成都给一个朋友的车做首次保养,因为我们都要吸食毒品,后来在路上我们很随意就聊到了冰毒的话题上去,他问我在成都有购买冰毒的渠道没,他想购买一些冰毒。于是我就将他带到了张**位于成华区**苑小区的家里。见面后我就相互介绍了对方,随后我就向张**介绍说李*想买一点冰毒,后面他们两个人就在客厅里谈购买冰毒的数量和价格,他们具体怎样谈的我不清楚了。过了一会儿他们谈好后李*就将毒资拿给张**,于是张**就让我们在家里等候,他出去拿冰毒。大概半小时后张**回到家里,他将用卫生纸包裹着的一大袋冰毒拿给李*,完后我和李*离开了。我一直把张**喊的“小五”,很少喊他的真名。

今年大概7月下旬的时候,我接到李*的电话叫我到张**那里给他带一个冰毒回南充,这次他还是没有给我说冰毒的具体数量和价钱那些,我知道那些是他和张**之间的事,我只管帮他带,所以也没问。我从汶川出发的时候就主动给张**打电话说我要赶时间回广安,没得时间去他那里拿冰毒,并叫他估计好时间将冰毒送到成灌高速上绕城高速的入口那里等我。下午4、5点的样子我开车从成灌方向上绕城高速后就在口子前面不远处看见张**的车停在路边,我将车停在他旁边后就下去到他车跟前,然后他就拿给我一个和半张A4纸差不多大小的纸袋,我接过后就上车离开了。我没有打开看,但是我知道冰毒就放在那个纸盒里的。随后我就给李*打电话说自己从成都出发了,让他比到时间到南充绕城高速与成南高速交汇处等我。晚上8点左右天快黑的时候我开车到了绕城高速与成南高速交汇处后就看见李*轿车在路边等我,我将车停在他旁边后就在车上将装着冰毒的那个纸袋扔给他,之后我就继续开车往广安走。

2015年8月25日吃过午饭后我就和几个朋友到金色柠檬会所打麻将,下午两点过我接到李*的电话,他叫我在成都张**那里给他带点东西(指毒品冰毒)回南充,李*与张**联系好了的。因为我之前在李*那里借了3000元,李*在电话里就叫我去张**那里拿冰毒时把我欠他的那3000元拿给张**就是了,剩余的毒资他会和张**衔接。李*也给我打电话来说他把张**的电话删了,叫我转告张**说他已经把钱给他转过去了,随后我在电话里告诉李*明天一早5点过我要开车从成都回南充马市铺汽车客运站,到后我要去车站旁边的加油站去加油,叫他自己估计好时间到加油站来拿冰毒。快到晚上12点的时候我吃过饭后就直接去了张**位于青龙乾苑小区的家里,张**从家里拿出一个蚊香盒当着王**的面给我甩在茶几上,对我说这个就是你那个朋友带的“两个东西”(指冰毒)。当着王*的面向张**说原本李*让我把另外3000元毒资拿给他,但当时身上只有1000多元,就先给他1000元,剩下2000元等第二天我回到南充后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他,张**同意后和另一个男子出去了。我坐了几分钟也拿着那个用蚊香盒装着的冰毒离开了。我上大巴车后就在车里捡了一个白色塑料垃圾袋将用蚊香盒装着的冰毒裹在里面,放在驾驶室左手边靠灭火器的一个工具箱里。早上8点左右,我到马市铺汽车客运站后李*给我打电话说他就在停放大巴车的坝子,对他说我的车停在旁边维修厂里的,并把冰毒放在车上的具体位置告诉他,叫他自己到车上去拿。

范*于2015年8月29日供述:你们昨天问我还帮李*垫付过毒资的事,我仔细回想了一下,确实是有那样的事情。那次大概是今年5月下旬的时候,我借我一个朋友的车去成都接老婆回双凤老家耍,顺便去成都给朋友的车做个保养。当时我在西充给李*打电话叫他陪我一起去成都耍,之后在路上因为我们都要吸食毒品,就很随意的聊到冰毒的话题,他问我在成都有购买冰毒的渠道没,如果有渠道的话他想在成都买一批冰毒回去,然后我就和张**联系,并把李*带到了成华区青龙场找张**,我就相互向他们介绍,介绍过后我就对张**说李*想买点冰毒,然后李*就和张**商谈购买冰毒的数量和价格,他们具体怎么谈的我就不知道了,谈好后张**就让我们下午再联系他,于是我拉上李*去给车子做保养。当天下午3点过车子保养做好我再次开车带着李*到青龙场张**家里,在他家里我们坐了几分钟,张**就叫李*先交钱,李*当时钱不够,说要去外面取钱,于是我们三人就一起出去了,当时我和李*就开的我那个车,张**开的他自己那辆黑色福特车。我们一起在青龙乾苑小区旁边找到个成**银行,李*过去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取到钱,于是就过来向张**说暂时等一下,但是张**说他之前给朋友说好了,现在他的朋友都把冰毒准备好了等着他去拿。后来李*就叫我借他几百元,当时我具体借给他几百元我记不清楚了,李*又从身上拿出些钱,加上我借给他的钱一起交给了张**,具体一共是多少钱我不清楚,张**拿到钱后就说剩下的钱,他先帮忙垫起,并要求我们第二天就将钱支付给他,于是就去拿冰毒去了。过了不久张**过来将冰毒交给李*后我们就和张**分开了。问:李*付了多少钱给张**?答:当时李*在我这里借了几百元钱,加上他自己的钱都还不够,后来他没取到钱就通过支付宝转了1200元到我农行卡里面,我在第二天取了钱就在工行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将1200元转给了张**。

今年7月下旬张**在成都绕城高速上将冰毒拿给我那次,我将装着冰毒的那个纸袋拿上车后就放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和操作台的缝隙处。被抓获这次(8月25日)晚上我从张**家中拿到用蚊香盒装着的冰毒出来后,在大巴车上我捡了一个白色塑料袋,用袋子将蚊香盒裹上后就放在驾驶室左边靠灭火器的一个工具箱里走线路的缝隙处,之后我一直没动过了。

范*于2015年11月4日供述:事实与前二次供述基本一致。

范*于2016年1月8日供述:2015年5、6月份,当天支付了张**多少钱我不知道,反正第二天就转了钱到张**的银行账户上。我转了800元还是1200元。因为前一天李*在张**处购买冰毒的时候他身上钱不够,就让我帮他先垫起,回到西充该还多少还多少。当天交易完后我把李*送到郫县后我就回到成都,他在购买了冰毒后就回了西充。

范*于2016年3月10日供述:自己与张**之间除了帮李*购买冰毒外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自己与张**及其妻子王*往来多年,很熟悉,他们知道我在跑旅游车,但从没有向他们借过钱。2015年8月25日我去张**家拿冰毒时王*在场,她一直在玩电脑,离我们有二、三米的距离,她是否知道我们在交易冰毒我就不清楚。

3、王*于2015年8月28日证言:范*到我家来过两三次,最后一次是8月25日晚上10点过11点的样子。当时范*给了张**1000元钱,并商量明天支付2000元,我当时在那里用笔记本玩游戏,没注意他们拿东西没有。一两个月前,范*带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到张**家中耍。在我家里搜出了两袋烟盒那么大的冰毒,茶几上一个小黑盒子里搜出了十多颗麻古和几包指甲盖大小的小袋冰毒,很多包装冰毒用的透明塑料袋,几个约15厘米的塑料量杯等。这些毒品都是张**的。

4、冯*证言:2015年8月26日早上开车将李*送到南充市马市铺汽车站,李*下车后进汽修厂十多分钟回到车上,被民警当场挡获。在李*副驾驶座位下面发现一个黄色纸袋,并在纸袋内搜出两袋白色晶状体物品,李*说是冰毒。

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7日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致顺路南一街19号1幢2单元101室张**家中将张**抓获到案。2、扣押清单。证实:从张**处扣押疑似冰毒二大袋、六小袋,疑似麻古一小袋,塑料封装带663个(小)、77个(大)、量杯四只、电子秤、工行卡一张、手机三部等。从李**扣押疑似冰毒二大袋约102克、手机一部。3、称重封存照片。4、从李**搜出的工行打款凭条。证实:李*两张转账凭条,2015年8月17日向*能武转账4500元,8月25日向*能武转账1500元。5、张**工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5月底进账800元,6月19日进账1200元,7月31日进账4500元,8月17日进账4500元,8月25日进账1500元。6、李*与张**通话检索。证实:李*与张**6月10日至8月25日均有多次通话记录。7、范*与张**通话检索。证实:范*与张**6月至8月均有多次通话记录。8、尿检报告。证实:张**及其妻子王*尿检均呈阳性,含甲基苯丙胺成分。9、户籍资料:证实张**出生于1978年4月3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10、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西充县公安局民警对张**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疑似冰毒二大袋和六小袋及疑似麻古一小袋、塑料封装带、量杯等。11、鉴定意见及文书。证实:从李**查获二袋疑似冰毒净重100.156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处查获的疑似2大袋冰毒净重48.78克,6小袋净重5.4548克,疑似麻古17粒净重1.6088克,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2、辨认笔录。李*辨认出先后四次向自己贩卖毒品冰毒的外号叫“小五”的人张**。范*辨认出经自己介绍向李*先后多次贩卖毒品的是张**。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于2015年5月、6月至同年8月期间,先后四次贩卖给李*冰毒甲基苯丙胺230.1563克的事实,有张**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虽被告人张**当庭供述是受办案民警的胁迫及自己未阅读的情况下所签的字,但卷中载明张**在2015年8月25日的供述上不仅有自己亲笔书写的“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所说的相符”外,同时对有错漏的地方还予以了添改更正并捺手印,由此说明张**在侦查机关的笔录是经过认真阅读后而签写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人张**的供述与同案人员李*、范*的证言以及银行转账凭证、通话记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控方指控张**先后四次卖给李*冰毒甲基苯丙胺230.1563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及辩护人辩称张**未贩卖冰毒给李*,同时李*通过银行向张**转款及收取范*、李*当面支付的现金系范*向张**偿还借款,张**在公安机关前三次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受办案民警的胁迫及自己未阅读的情况下所签的字,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系吸毒人员,侦查人员从其家中搜出冰毒48.78克、5.4548克、麻古1.6088克,因之前张**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搜出的毒品数量较大,属以贩养吸,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属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284.3911克,麻古1.6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虽在侦查阶段检举刘*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经查,西充县公安局多扶派出所已于2015年8月20日对刘*、杨*以涉嫌贩卖毒品罪予以立案,但现因证据不足,未对刘*、杨*提起批捕,并证实该案近期无法查实,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予确认,如果以后经查证属实也可对其减刑。被告人张**当庭拒不认罪,对辩护人辩称其具有坦白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三〇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没收后予以销毁,所得毒资11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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