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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川**限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川**限公司与被告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四**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灯具产品供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璧山区观音塘湿地公园施工现场,且规定由被告负责安装、售后服务等,即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璧山区。因此,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四川**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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