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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限公司与重庆秀**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洋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19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秀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秀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华**司与秀**司经协商签订“杭州华方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秀**司向华**司购买电火花数控切割机一台,金额为13.10万元;货物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切割40毫米厚、20毫米正八方、对边尺寸差不大于0.015毫米;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买受人先付3.10万元后,从货到买受人起2014年5月1日余款付清;合同自出卖人收到买货人3.10万元后生效。该合同有双方盖章确认,还有重庆**限公司在签(公)证意见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华**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秀洋公司供应了货物。当日,华**司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并在“杭**机床调试反馈单”上载明:“切割30厚10毫米圆椭圆度小于0.015毫米”。秀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反馈单上签字。同日,刘**手写欠条载明:“今欠杭州**床公司设备货款10万元。”欠条加盖有秀洋公司印章。

秀**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华**司首期货款3.10万元,又于2014年5月支付了货款5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现华**司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秀**司提出双方曾在订立书面合同时口头约定,所购设备应当达到切割速度最高13000方/小时,加工的高度最高1米的标准;双方还对余款支付时间在订立合同后口头约定为2014年10月31日前。秀**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证人重庆**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的证言。赵*称其作为介绍人,应双方要求证明设备买卖的事情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华**司和秀**司口头约定设备切割速度最高达到13000方/小时,加工的高度最高达到1米属实,但余款是否为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其不清楚。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华**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8日,秀**司向其公司订购切割机后至今拖欠部分货款未付,现要求秀**司立即向华**司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40%,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为止。

被上诉人辩称

秀**司一审辩称:其公司与华**司订约购置切割机及未付货款5万元属实。未付款原因是华**司所供设备未能达到双方约定标准,造成其公司产能不足,多支付工人工资,委托外单位加工、污染严重等负担,且华**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致其公司支付现金抵税。综合这些原因,不同意华**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本案中,华**司、秀**司对秀**司尚有货款5万元未向华**司支付的事实无异议,现秀**司提出抗辩主张,故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所提抗辩主张。否则,秀**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针对秀**司提出所购设备未达双方口头约定切割最高速度及加工最高高度的辩解,其提供了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证明了双方曾就上述两项标准有口头约定,但不能进一步证实该口头约定的具体时间及内容,也不能解释该口头约定的标准为何不在合同条款中列明。因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口头约定构成双方合同的一部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秀**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内向华**司提出异议或主张。但秀**司无证据证明曾在此期间向华**司提出异议或主张。故对其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秀**司提出华**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辩解。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支付货款属于主要义务。合同未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条件,故秀**司不能以此构成对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针对秀**司的其他辩解,因均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故秀**司提出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构成对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秀**司应当向华**司支付所欠货款。

秀洋公司还提出了双方口头约定推迟所欠货款5万元支付时间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得华**司认可,故秀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华**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为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重庆秀**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向杭州华**限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驳回杭州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原告已预交),由重庆秀**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杭州华**限公司。

秀**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华**司承担退货责任,并退回秀**司已支付的货款;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华**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以产品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涉案设备《使用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华**司网站公布的数据资料,与原审中证人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切割最高速度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涉案设备无法达到华**司所称的最高切割速度(可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其《使用说明书》记载、网站资料显示的切割速度,以及双方口头约定的切割效率,更不符合秀**司以高于同行业一倍以上价格购买产品的初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质量合格。双方签订的《杭州华方产品销售合同》并没有约定检验期,且涉案设备到货后,华**司多次进行调试,产品仍然没有达到对方所称的切割效率,现仍处于调试、检验阶段。秀**司多次催促华**司进行调试,更换或退货,华**司都置之不理,反而要求秀**司支付货款。

华**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询问中,秀洋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拟证明华**司披露的涉案HF系列设备应当具备的质量标准为最大切割效率≥180㎜2∕min;2、HF系列使用说明书,拟证明涉案设备HF系列商标为“速度之王”,最大加工效率大于200㎜2∕min;3、“速度之王”,拟证明涉案HF系列设备实用最大切割效率≥180㎜2∕min;4、铭牌,拟证明涉案设备为HF320、HF630A,华**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5、销售合同,拟证明质量标准为出厂标准。经质证,华**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能否达到秀洋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3、4不清楚其真实性,也不清楚能否达到秀洋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秀洋公司申请对华**司举示的销售合同中“规格型号”处加盖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1、涉案产品是否具备华**司网站上表明的质量标准;2、涉案产品是否具备HF系列数控线切割机床使用说明书(含附件“速度之王”)载明的质量标准;3、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质量标准,即“出厂标准”。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杭州华方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期为壹年。”同时,“杭**机床调试反馈单”(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上客户意见一栏载明:“如果您认为调机合格请签名”。秀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其后签名。

另查明,一审开庭审理时,秀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发表质证意见,对华**司举示的销售合同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华**司交付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首先,华**司举示的2014年1月17日“杭**机床调试反馈单”上客户意见一栏明确载明:“如果您认为调机合格请签名”,而秀**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在其后签名,故该反馈单能够证明华**司向秀**司交付的产品已于2014年1月17日调试合格,秀**司认为涉案产品仍处于调试、检验阶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签订的《杭州华方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关于“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期为壹年。一、二审过程中,秀**司均未举证证实其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内曾通知华**司涉案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华**司交付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因此,秀**司关于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秀**司要求对涉案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

另,关于秀**司申请对华**司举示的销售合同中“规格型号”处加盖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一审开庭审理时,秀**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发表质证意见,对华**司举示的销售合同无异议,且该鉴定事项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秀**司该鉴定申请亦不予准予。

综上,秀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重庆秀**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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