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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欧*、四川宜**责任公司汽车三**队、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欧*、四川宜**责任公司汽车三**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长**司三**队)、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中华**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诉讼代理人罗大均、胡**,被告长**司三**队的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中华**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起诉,2015年7月15日8时40分,欧*驾驶投保于中华联**心支公司的川Q2969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宜宾沿宜威路往高县沙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16公里+8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罗**相撞,造成罗**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罗**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5年8月26日转入宜**医院住院治疗76天,2015年11月10日好转出院。经原告委托的宜宾**鉴定所对本次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告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捌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欧*、长**司三十二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系川Q29698号车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3381.60元、精神抚慰金10800元、住院护理费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住院营养费1770元、误工费47316元、护理依赖费21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32.5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4440.1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329952.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其中属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直接对原告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欧*未作答辩。

被告长**司三**队答辩称,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为31%。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30元/天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损失应为9000元。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费的护理时间计算过长,过高部分不应赔偿。此外,答辩人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4764.14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答辩人支付此款。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3.原告的伤情无需后期护理,原告的护理依赖费不应确认;4.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5.依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欧*驾驶被告长**司三**队所有的川Q2969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宜宾沿宜威路往高县沙河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宜威路16公里+8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罗**相撞,造成原告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宜**医院抢救后,被立即送往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前窝底骨折并脑脊液漏、额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1-5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2天后,于2015年8月26日转入宜**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6天,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回家疗养。出院医嘱:避免再次外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在宜**医院的抢救治疗费639.60元和宜宾**民医院的医疗费98794.18元,以及在宜**医院的医疗费14920.36元,共计114354.14元,其中长**司三**队支付了76354.14元,中华联**心支公司支付了38000元。此外,长**司三**队还支付了陪护床租金410元。2015年7月2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罗**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8日,原告之女蒋**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予以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宜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罗**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捌(Ⅷ)级伤残和一个拾(ⅹ)级伤残。2.罗**所需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左右。3.罗**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欧强系被告长**司三十二队雇请的驾驶员。川Q2969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庭审中经协商,各方一致同意原告的护理依赖时限暂时确定为3年。

本院认为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3.住院病案,拟证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支出的鉴定费;6.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川Q29698号车投保情况;7.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宜宾市翠**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8.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塘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补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长**司三**队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理由成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未载明护理依赖时限,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7中的证明内容不明确;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对原告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原告的该部分证据能与其他证据印证而不存在矛盾,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司三**队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住院病案、含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垫付的医疗费用;2.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川Q29698号车投保情况;3.欧*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欧*的身份情况及从业资格。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对长**司三**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付款凭证,拟证明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8000元;2.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其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属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长**司三**队对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庭审笔录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欧*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罗**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双方混合过错导致原告罗**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即由欧*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司三**队作为川Q29698号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欧*的雇主,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即8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即20%的民事责任。基于被告长**司三**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作为川Q29698号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当根据保险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直接对原告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长**司三**队赔偿。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事发前尚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40元/天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酌情按60元/天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其伤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畴。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票据证明,鉴于就医交通费用支出的必然性,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770元,根据其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1180元(即10元/天)。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长**司三**队答辩请求垫付的医疗费由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在本案中支付,该答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总额内予以扣减。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住院医疗费(含抢救费)114354.14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9110元(含陪护床租金4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营养费1180元;6.残疾赔偿金56339.2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误工费55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844元;10.护理依赖费21024元;11.鉴定费2200元;12.交通费700元。以上12项,共计240081.3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9698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住院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856.37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9698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四川宜**责任公司汽车三**队支付垫付款64533.73元;

三、由原告罗**自行承担医疗费损失24460.83元;

四、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罗**负担625元,被告四川宜**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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