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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牛**经营部与四川竞**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牛**经营部(以下简称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竞辉建工**公司(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经营部的负责人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竞**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经营部诉称,原告源*经营部与被告竞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的“阳城心灵家园”项目供应钢材。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6日为被告供应盘圆、螺纹、盘螺等钢材,共计货款279446元。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对原告供应的钢材种类、数量、单价、总金额进行了确认。对账后,被告应允及时付款,但迄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竞辉公司支付原告源*经营部钢材款27944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2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城乡建设查询信息,拟证明“阳城心灵家园”系被告承接。

2、发货(欠款)确认单3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3月22日、3月26日向被告发货。

3、对账一览表,拟证明双方对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结算。

4、阳城心灵家园B标段砂石供货核对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该清单上被告的经办人李*、黄*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一致,原告向被告的供货已由被告签收。

5、营业执照及结婚证,拟证明发货单中记载的供方单位东利**限公司的业主高**与原告的业主程良芳系夫妻关系,原告的部分货物以东利**限公司的名义供应。

6、证人冷勇的驾驶证、挂靠协议及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的货运资质和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竞辉公司辩称,“阳城心灵家园”确系被告竞辉公司承建,工程已完工2年。但原、被告没有书面合同,双方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及对账单中收货方的签名严小*、李*确系原告的项目的工作人员,但二人的签名是否真实需核实。同时,严小*在项目中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就离职了,在职期间其没有申报购买钢材的事宜。如原告确向案涉项目提供了货物,应为现场采购员采购,属于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源*经营部与被告竞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的“阳城心灵家园”项目供应钢材。协议达成后,原告委托证人冷勇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运送价值95321元盘圆,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运送价值67096.45元螺纹,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运送价值117028元盘螺。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在发货单中需方代表人栏中签字确认。2014年1月12日双方对原告提供的钢材进行了对账,并作出《心灵家园项目部钢材对账一览表》,确认供货款金额为279446元。原告及其负责人程**在对账表中签字盖章,被告的工作人员李*、严**签字确认。对账后,被告迄今未支付欠款。

另查明,成都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与原告负责人程**夫妻关系。原告出具的发货单均以该公司的名义作出。证人冷勇自购的川S***23号东风货车于2012年3月6日至车辆报废为止挂靠在达州**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6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源*经营部提交的发货单、对账单和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竞辉公司与其建立口头协议,原告已按约向其提供了价值279446元盘圆等建材,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建立书面合同关系;发货单中的发货人非原告,且该单据和对账单的签名不真实,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记载的供货名称、数量、金额及供货日期与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内容相印证,证明原告借用他人的发货单向被告发货,并经双方认可。同时,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对对账单或发货单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竞辉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金牛**经营部货款2794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2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竞辉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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