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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运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因修建公路需要碎石,向被告陈**、彭**购买碎石,原告先后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陈**汇款共计20万元,但两被告只供了部分碎石就停止供货了。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找到被告,要求其将余下货款的碎石供完,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沙石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间将价值103300元的碎石运送到内江市东兴区大治乡原告货场履行交货义务,违约一方将承担50000元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了已收到103300元货款的收条。此合同及收条由被告陈**委托被告彭**签订,被告彭**在合同上加盖了“安岳县唐成沙石运输公司”的印章。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货物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沙石购买合同》;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退还货款1033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建辩称:1、2013年12月原告张**到被告沙石厂口头商议定下碎石、石粉的买卖,原告先支付了100000元货款,被告组织车辆送货至原告处,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再次支付了100000元;2、被告陈*建并没有委托被告彭**签订《沙石购买合同》,被告彭**是在原告胁迫下才签订该合同的,该合同应无效,被告彭**不承担任何责任;3、关于合同上“安岳县唐成沙石运输公司”的印章与两被告无任何关系,不知何来;4、本案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诉讼费用。

被告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张**因修建公路需要碎石,由他人介绍到被告陈**处购买沙石,双方达成口头购买沙石协议。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陈**汇款100000元,原告又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陈**汇款100000元,在原告汇款后,被告陈**就再没有向原告供货沙石。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与被告彭**签订了《沙石购买合同》,合同主要载明:“甲方陈**(安岳县唐成沙石运输公司),乙方张**。1、甲方将规格为1-3碎石卖给乙方,以货到乙方料场,内江市东兴区大治乡货场为准,按每立方133.00元计算;2、乙方已付现金103300元;3、供货时间: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全部运完为止;4、一方违约将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及违约金50000元。”此合同由被告彭**代被告陈**签订,并加盖“安岳县唐成沙石运输公司”印章。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沙石购买合同》上所加盖的“安岳唐成沙石运输公司”公章未在工商局进行登记,为无效公章。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条、《沙石购买合同》、银行汇款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陈**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被告陈**未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陈**经原告张**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103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在被告陈**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与原告张**签订的《沙石买卖合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彭**应与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其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陈**请求减少违约金应予支持,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元违约金。本案被告陈**、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依法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沙石购买合同》;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开学货款103300元;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违约金20000元;

四、被告彭**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3元,诉讼保全费128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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