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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忠**有限公司与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绵**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忠**司负责经营管理涪城区滨江农超市场,在经营前期曾将卷帘门、塑钢等工程承包与他人负责施工。庭审中钟**提交了《滨江农超市场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市场内卷帘门、塑钢等总承包价合计442870元,已支付320000元,剩余122870元未付”。张*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加盖了“绵阳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张*为公司前期实际管理人张*之子。庭审中经询问,忠**司对结算清单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钟**提交的滨江农超市场结算清单原件,载明了工程内容、承包价款、下欠金额,并加盖了忠**司财务专用章。同时忠**司认可涉案的滨江农超市场由忠**司管理和经营,前期亦有过卷帘门、塑钢工程施工一事。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钟**与忠**司之间存在事实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虽因钟**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而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钟**在提供装饰、装修施工并经验收、核算后,忠**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虽然忠**司对钟**提交的结算清单及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仅以公司实际管理人变更、管理混乱、资料遗失,无法核实为由进行抗辩,同时经当庭询问,对结算清单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是否真实亦不申请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忠**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钟**诉请忠**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绵阳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工程款人民币122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380元,由被告绵阳忠**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忠**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仅凭孤证作出的判决,明显偏袒钟**。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就是《结算清单》,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不应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代表忠**司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是张*,其并非忠**司员工,至于该《结算清单》上所盖财务章是内部印章,更不能代表公司。三、忠**司内部管理曾出现过混乱,不排除本案中钟**与非公司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忠**司利益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由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结算清单》为证。案涉工程可做司法鉴定,有相关人员可为案涉工程作证,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往来账款有银行转款可查。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提交的滨江农超市场《结算清单》原件,载明了工程内容、承包价款、下欠金额,并加盖了忠**司财务专业章。同时忠**司认可涉案的滨江农超市场由忠**司管理和经营,前期亦有过卷帘门、塑钢工程施工一事。虽然忠**司对钟**提交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仅以公司实际管理人变更、管理混乱、资料遗失,无法核实为由进行抗辩,同时又不申请对结算清单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忠**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针对忠**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仅凭孤证作出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以《结算清单》原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不属于上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形,故一审判决据此确认忠**司给付钟**欠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绵阳忠**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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