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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向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银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6分,每月支付一次,并出具借条。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在原告处借款现金16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一月返还。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16万元借款中的本金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1万元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对自己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3、《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时,以其宣汉县东乡镇世纪金城14幢2单元4楼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向*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两次借款共计26万元不是事实。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但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11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3日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后又借款1万元,该11万元借款约定月利息6分。2014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借款11万元按月息6分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9日止,本息共计16万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而原出具10万元借条没有收回。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本金及利息15万元,下差借款1万元愿意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针对自己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中国邮政**司宣汉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2、银行转账记录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5万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周*进行了调查。周*证实余**打电话要求帮忙拟写借款抵押合同,余**、向东一起将周*接至琦**力公司对面的打字复印室,由周*起草打印借款抵押合同,由余**、向东自己签字,周*作为见证人签字。余**、向东之间的借款具体金额不清楚,听余**说向东借10多万元以房屋抵押,以前向东借过钱,再借点用房子抵起。

上列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借条是自己书写,借款10万元是事实,通过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6万元的借条,没有收回原10万元的借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转款是事实,但不是一次借款,而两次借款共计26万元;对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

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对证人周*的证词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周*的证词基本是事实。

对上列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是自己书写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2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因工程需要资金,陆陆续续向原告余**借款10万元,先后通过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按10﹪计算,每月一付。借款人:向*2013.12.23日”。

2014年3月9日,被告向东向原告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整。借款人向东2014.3月9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载明“抵押方:向东(简称甲方)接受方:余**,(简称乙方)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甲乙双方今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住房一套,该房位于世纪金城14幢2单元4楼1号,面积117平方米。第二条:抵押财产由甲方自行保管,乙方允许甲方使用,甲方在抵押期内,不得再次转卖、抵押,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第三条:甲方出现未按约定还款期还款,乙方有权处理抵押财产。第四条:处分抵押物按借款金额及约定利息计算实际所得金额。第五条: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并按后印之日起生效。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向东签名捺印乙方:余**签字捺印见证人:周*2014年3月9日”。

2014年7月2日,被告向*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向原告余**偿还借款13万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向原告余**偿还借款2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向*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对10万元借款情况陈述:2015年10月30日,在被告车上,原告把10万元借条退给被告,被告撕毁了;2015年11月9日,其陈述10万元借条没有收回来。2015年11月19日,其陈述向原告出具两三张10万元借条,原告只拿了一份去,其他几张借条是撕毁了的。

另查明,2013年3月17日,中**银行公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一年6﹪(月利率5‰)。

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中**银行公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一年4.85﹪(月利率4.04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一笔10万元还是二笔共计26万元(一笔10万元,一笔16万元)的问题。二、还款15万元是偿还1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是偿还16万元借款本金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原告余**提供了被告向*出具的借据二份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认可是自己亲笔书写,没有异议。被告抗辩主张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16万元的借条是2013年12月23日借款10万元及后借款1万元按照月利率60‰计算,本息合计16万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向*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其陈述10万元借条是否收回前后矛盾,且从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之日至出具16万元借条时,按借款基数11万元(含被告陈述后借款1万元)和月利率60‰计算,其本息合计与16万元借款金额也不相符。被告的抗辩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负有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两笔共计26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3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率60‰,每月一付。2014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限期。本案中,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原告认为是偿还16万元借款的本金,被告认为是偿还的11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债务”之规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应当先息后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利率60‰超过了2013年3月17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月利率5‰)的四倍(包含本数)20‰。故,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应当按照20‰计算。被告偿还的本息情况:1、2014年7月28日偿还的13万元,应先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为1.6万元(10万元×20‰×8个月),下余借款本金1.4万元(13万元-11.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16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2015年2月18日被告偿还2万元,应当扣减16万元借款的本金,被告下差原告借款本金12.6万元(16万元-1.4万元-2万元)。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贷款利率年利率4.85﹪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至付清借款12.6万元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9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偿还原告余**借款12.6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5﹪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至付清借款12.6万元之日止)。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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