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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数码广场”楼下,购买熊某某的一台二手“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时,李*某提出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进行付款,并利用事前准备好的虚假“付款成功”网页截屏,让熊某某误以为李*某付款成功,将熊某某的电脑骗走。经鉴定,熊某某被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9207元。

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A世界电脑城”负一楼“肯德基”店内,同邬*商谈好以人民币8600元的价格购买邬*的一台二手白色苹果一体机电脑,被告李*某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将邬*的电脑骗走。经鉴定,邬*被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9591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聊天记录、手机截屏照片、被告人供述、交易明细、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自己系因形迹可疑被挡获后主动向公安民警交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5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本市武侯区科院街棕北中学附近被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挡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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