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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告蔡某某、张某某、四川某某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某分行)与被告蔡某某、张某某、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某分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创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某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此协议约定:2011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蔡某某提供共计95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此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人根据该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金额之和的最高限额;该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如涉及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债务人的,共同债务人中任何一人对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如其中一人违反该协议约定的,授信人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追索,要求其承担全部债务;授信申请人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货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招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选择在授信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为被告违约(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

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就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95万元,为担保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张某某作为抵押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道办事处和平街某号的房屋抵押予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

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创业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所涉授信贷款,由被告创业担保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95万元用于经营,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原告从被告在招行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未还清本息的,应当承担罚息,并对拖欠的利息承担复息;因为被告违约(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款的借据。

2014年12月7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偿还剩余的利息和贷款本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再受损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45518.85元;2、被告蔡某某承担约定的贷款利息及逾期的罚息、复息到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现暂定为52318.24元,最终以被告付清全部本息时原告计算出的金额为准;3、被告蔡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000.00元,差旅费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某某承担;5、被告张某某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6、被告创业担保公司对上述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义务;7、原告对已经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办和平街369号城建·双城2栋1楼801号住宅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创业担保公司辨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以其计算出的金额为准,但是没有明确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被告无法进行核对和计算;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主张过高,差旅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创业担保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担保期限已过。同时,2011年签订的授信协议是循环使用,原告可能与被告蔡某某间存在被告创业担保公司并未提供担保的其他贷款关系。

被告蔡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某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2014年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某某发放贷款950000元。

2、《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3条载明,被告创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该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

3、招行某分行银行贷款关键信息表载明,截止至2015年6月2日,被告蔡某某应还的贷款本金为945517.85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52319.24元。

4、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后2016年1月5日,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招行某分行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49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蔡某某间不存在其他贷款合同关系,且被告创业担保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某某间存在其他贷款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表、他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上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蔡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5517.85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因违约需承担律师费,且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9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张某某对于前述债务以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办和平街某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被告创业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创业担保公司对于前述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创业担保公司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辨称,本院认为,在该担保书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故被告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本院对被告该项辨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创业担保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可能存在其他贷款合同关系的辨称,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存有其他贷款合同关系,同时,《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相互映证,且该笔贷款的实际发生额与实际发生时间也符合《个人授信协议》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创业担保公司的该项辨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提差旅费的真实性及金额大小,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有限公司某分行借款本金945517.85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6月2日,利息、罚息、复息总计为52319.24元;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有限公司某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9000元;

三、被告蔡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有限公司某分行有权对被告张某某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办和平街某号住宅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四**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某银行**公司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79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某分行负担25元,被告蔡某某、张某某、四川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9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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