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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童**、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童**、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对购买“某某湾”项目一期一批次的住房的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发放贷款,原告为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及保证金质押担保,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及期限。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熏大道一段**号“某某湾”项目*栋*单元23楼2305号房,建筑面积124.83平米,以553495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童**、杨**(共同买受人)。被告童**与杨**系夫妻关系。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按揭首付款173495元,剩余房款380000元,由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2012年4月,被告因支付原告按揭余款380000元与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已拖欠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借款本金350447.19元及利息7879.26元。因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向被告发送了通知书,但未获被告回应。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出《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结清贷款本息。2015年6月2日,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自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收人民币361267.4元代偿了被告拖欠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的贷款本金350447.19元、利息10481.56元及违约金338.65元,合计361267.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约定》第三条等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挽回代为清偿之损失,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本金350447.19元、利息10481.56元及违约金338.65元,合计361267.4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349.5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8332.34元等所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

1、成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3、某某行温**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原告与某某行温江支行签订的业务;

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

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

7、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

8、原、被告其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9、定金统计表;

10、被告付款凭证;

11、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账凭证;

12、付款凭证被告;

13、某某行温江支行开具的贷款支付凭证;

14、某某湾项目销售监控原表;

15、某某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16、某某行向原告出具的代偿证明;

17、个人贷款还款凭证;

18、某某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19、委托代理合同;

20、代理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童**、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对购买“某某湾”项目一期一批次住房的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发放贷款,原告为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及保证金质押担保,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及期限。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熏大道一段**号“某某湾”项目*栋*单元23楼2305号房,建筑面积124.83平米,以553495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童**、杨**(共同买受人)。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4月,被告因支付原告按揭余款与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已拖欠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借款本金350447.19元及利息7879.26元。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中国某某银行成都温江支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出《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结清贷款本息。2015年6月2日,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自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收人民币361267.4元代偿了被告拖欠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的贷款本金350447.19元、利息10481.56元及违约金338.65元,合计361267.4元。原告因本此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332.34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人陈述;成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童**身份证复印件;中中国某某银**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与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签订的业务;协议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原、被告其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定金统计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款;被告付款凭证;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款、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被告;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开具的贷款支付凭证;某某湾项目销售监控原表;某某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某某行向原告出具的代偿证明;某某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童**下落不明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与被告童**、杨**所亲笔签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也提供了原告与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证据显示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自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收人民币361267.4元代偿了被告拖欠中国某某**都温江支行的贷款本金350447.19元、利息10481.56元及违约金338.65元,合计36126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成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童**、杨**有追偿权,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原告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及违约金361267.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所提出的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约定》第三条等相关约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349.5元及律师费8332.34元的诉讼请求,因这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由原告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童**、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除的361267.4元;

驳回原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275元由被告童**和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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