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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才发生双方的性格不合。被告稍不顺心就打骂原告,结婚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付清之间的互相照顾。现原告已搬离住所单独居住,与被告分居三个月。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庭审答辩:诉状我收到了;是原告先在外面有第三者;被告每个月都把工资交给原告,原告没有什么工作;被告想要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冠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是1994年8月15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4年8月15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诉称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在沙湾火车站某搬运公司上班,原告为照顾女儿读书没有上班。后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的伙食团工作,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以致双方发生争吵,双方从2015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21年有余,双方已经有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发生纠纷实际上是双方的沟通方式上的问题。希望双方看在多年夫妻感情的份上,多交流沟通,改正各自的缺点,维系完整的家庭。综上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杨*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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