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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成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

2015年3月,被告人钟**和唐*(另案处理)共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由唐*提供甲基苯丙胺,由钟**进行贩卖。同月22日晚,唐*指使蒋**(另案处理)到德阳**国银行家属区被告人钟**的租住房交给钟**甲基苯丙胺500余克,钟**即将该甲基苯丙胺分装成12小袋,并分别藏匿于6个伊利牌牛奶盒内。

2015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钟**携带其分装好的甲基苯丙胺以及其购买的约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到成绵高速德阳站出口处搭乘成都至太原的大巴车,公安民警在车上将钟**挡获,并从其携带的黑色公文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6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克。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6%。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当庭称没有贩卖毒品,在查获时才知道是毒品。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钟*艮系从犯,因同案犯唐*为毒品的所有者,钟没有能力购买毒品,从预谋到联系人员、准备毒品都是唐*一人安排的。2.钟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因没有到达目的地而被查获。3.本案所涉毒品全部被查获,还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2日晚,唐*(在逃)指使蒋**(另案处理)到德阳**国银行家属区钟**的租住房交给钟**甲基苯丙胺500余克,钟**即将该甲基苯丙胺分装成12小袋,并分别藏匿于6个伊利牌牛奶盒内。

2015年3月27日15时许,钟**携带其分装好的甲基苯丙胺以及其购买的约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到成绵高速德阳站出口处搭乘成都至太原的大巴车,公安民警在该大巴车上将钟**挡获,并从其携带的黑色公文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64**(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6%)、甲基苯丙胺片剂10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并予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7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受理本案,同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7日16时许,德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在成绵高速公路德阳站出站口的一辆成都至太原的大巴车上挡获被告人钟**。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钟**因本案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情况。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钟**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990年5月28日,被告人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月5日被四川**民法院终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6.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搜查证。证实2015年3月27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成绵高速公路德阳站出站口的一辆成都至太原的大巴车上挡获被告人钟成艮,并对其进行搜查。在其随身携带的公文包夹层小包内的天子牌香烟盒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麻古疑似物,在随身携带的红色购物袋内查获六个伊利纯牛奶盒,里面装有冰毒疑似物。

7.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对扣押的冰毒及麻古疑似物进行称量并提取检材情况。

8.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格证书。证实对查获的被告人的冰毒及麻古疑似物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格证书、情况说明。证实对被告人携带用于装毒品的牛奶盒表面检出被告人钟**的DNA。

10.同案关系人蒋**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蒋**受唐刚安排,将约500克冰毒交给了被告人钟**。

11.被告人钟**的供述。其供称:“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唐*给我说他有几公斤冰毒,喊我看山西太原那边有没有市场,如果有就拿点冰毒过去卖,给我算4000元每50克,多卖的就算我挣的,我答应可以试一试。我联系一个山西叫‘东东’的朋友,他说只要把冰毒运得过来就可以卖出去,那边卖价是140、150元/克。我给唐*联系说山西有个朋友可以帮到把冰毒卖出去,唐*说他有两三公斤冰毒,喊我先拿点过去卖了试一下。

“2015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21时左右,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拿多少冰毒去太原,我说拿500多克的冰毒过去,唐*就给我说喊小*给我送过来。小*来了之后,就一起回到我在旌阳区沙河街中行宿舍的出租房,小*拿了一大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我,然后他就离开了。我将这500克冰毒分装到12个透明塑料袋中,每袋重约50克,然后我将伊利纯牛奶中的牛奶倒出,分两袋装入一盒,一共装了6个牛奶盒,再用胶水将牛奶盒的底部粘上。随身携带的冰毒就是拿到山西去卖掉,唐*给我说每50克4000元,多出来的就算是我自己的,山西那边可以卖到140、150元/克,我就可以挣3000-4000元钱左右的利润。

“2015年3月27日15时许,我将装有500多克冰毒的6个牛奶盒装在一个印有“郎酒”字样的红色环保袋里面,里面还放有衣服、裤子、面包等,身上还背了一个黑色的公文包,里面的天子烟盒中装有100多颗麻古,重约10克,是我在一个叫‘小*’的男子那里买的,准备也一起带去太原卖。准备好后,我就去了成绵高速德阳高速路口,在那里等去太原的车,当车子来后我就带着毒品上了车,刚上车就有警察上来检查,并查获了我携带的毒品,就把我带到德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64**、甲基苯丙胺片剂1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钟**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在查获时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钟**为了到山西贩卖毒品而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并从蒋*国手中拿到了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用牛奶盒进行隐藏性包装的事实,钟**在侦查阶段前期均作了详细的供述,且其与蒋*国交接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种类、来源、毒品包装等细节均与蒋*国的供述相互印证,而其后期翻供无正当理由,故应当认定钟**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起意贩卖,其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钟**所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虽是唐*交给钟的,但钟**到山西贩卖,独立决定交易价格、不与唐*进行利润分成,且钟**还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同前往山西贩卖,其贩卖运输行为是独立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钟**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本院认为,钟**为贩卖毒品已经取得了毒品,且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实施,属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成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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