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张**、曾**①、曾**、曾**、曾**②、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张**、曾**①、曾**、曾**、曾**②、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运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①、曾**、曾**、曾**②、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①与原告曾**母女关系,与原告曾**、曾**②、曾**、被告曾**系姐妹、兄弟关系。2001年,原告曾**①的父亲曾**去世,遗留下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高桥镇大明村7组房屋七间。2007年3月24日,被告张**邀请同村的廖**作为证人及代笔人,与原告曾**、曾**、曾**②、曾**、被告曾**一起就上述七间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协议由廖**书写,载明“兹有内江市东兴区高桥镇大明村七社村民曾**的房屋七间,因无人住,不需要了。出售给本队村民张**、价格肆仟伍佰元正,双方同乙(意)办理过户手续。卖房人曾**、购房人张**(元)、代笔人廖**。曾**以(已)死,卖房子在场人配偶曾**、儿子曾**、长女曾**、大女婿廖**、次女曾**、三女曾**、三女婿伍**、四女曾**、女婿何**”,被告曾**在协议上盖私章及捺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即支付了购房款4500元,由原告曾**②收取,原告曾**②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张**,此后,被告张**在该房屋开始居住直至今。现原告曾**①以该房屋属未分割遗产,系五原告和被告曾**共同共有,被告曾**无处分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2007年3月24日购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007年8月5日高桥镇大明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廖**当庭证言、曾**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3月24日,被告曾**与被告张**签订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曾**、曾**、曾**②、曾**均在场,并未提出异议,该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张**当场付清了购房款,拿到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该房屋也交由其居住使用至今,故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被告张**善意、有偿的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五原告以曾**①买卖房屋时未在场,系被告曾**私自处分共有房屋,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①、曾**、曾**、曾**②、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张**签订协议,2007年3月24日,代书人廖**书写卖房协议时,上诉人因不同意卖房已经先行离开,几个月后,有人到养老院要求上诉人盖章,上诉人因是盲人,看不见协议内容,误以为是享受国家政策照顾需要盖章;被上诉人张**不是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曾**①为曾兴明房屋继承人之一,张**明知其未到场,未同意的情形下,仍然购买争议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其一审陈述相互矛盾,且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曾**①卖房时未到场,但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其也未提出上诉,证明其已经接受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余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讼争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双方讼争的房屋买卖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其系因看不见而误签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如因重大误解或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协议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并且其也未在法定的一年撤销期间内申请撤销该合同,其主张的该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而关于善意取得,系针对物权变动能否成立所设制度依据,并不能作为判断协议效力即合同债权成立与否的依据,即不能以结果行为倒推原因行为的效力。上诉人上诉所称签订协议时曾秀*①未在场,其系无权处分,且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而无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该协议无效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