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某某、陈某某、秦某某、汤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秦某某、汤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某公司销售部负责人期间,为了提高销售业绩通过前公司员工购买了两台“伪基站”设备,用于发送公司广告信息。2014年9月,被告人毛某某招聘了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伪基站发送广告信息工作。陈某某在担任办公室主任期间,招聘了被告人汤某某。从2014年10月起,汤某某按照陈某某的安排,将伪基站设备安装在汽车里面,在德阳市区发送公司信息,2014年12月1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查获,扣押了伪基站整套设备。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网络大队对该伪基站设备的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后,此台伪基站设备被挡获当天已发送短信187828条。

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又招聘了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按照陈某某的安排,将伪基站设备安装在汽车里面,在德阳市区发送公司信息,2015年1月2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查获,扣押了整套设备。经德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该伪基站对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后,此台伪基站在被查获当天已发送短信290761条,累计已发送短信1333173条。

四川**监测站对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开发区分局委托的GSM900MHz通信“伪基站”进行了检查,均认定为:伪基站设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汤某某、秦某某等人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汤某某、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汤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当庭供述自己不知法律而实施犯罪,家境特殊,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有自首情节,其父亲患有疾病需要此独子照顾,其平时一贯表现好、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纯属主观无知,本人亦深刻认识到错误,综上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证据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证据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当庭供述自己受陈某某的指派开装有“伪基站设备”的车是和汤某某轮流开,两人开车的时间差不多。

被告人汤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证据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辩称自己在2014年12月份被抓获后没有再发送短信息,但开过装载“伪基站设备”的车,自己开车的时候“伪基站设备”没有打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系四川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以下简称:某公司房产销售部)负责人。2014年上半年,毛某某购买了两部用于发射短信的“伪基站设备”,并用该设备为其任职的某公司房产销售部发送房屋销售广告。

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受聘成为某公司房产销售部办公室主任,并受毛某某安排招聘被告人汤某某担任某公司房产销售部司机,并教会汤某某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安排汤某某在德阳市区驾驶车辆装载设备发送某公司房产销售部广告短信。汤某某在2014年12月1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挡获,并在其驾驶的车上起获一套疑似“伪基站设备”,经旌阳**网络大队检测,该“伪基站设备”的笔记本电脑显示当天已发送短信187828条。

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受毛某某指示又招聘被告人秦某某为司机,教会并安排秦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某公司房产销售广告短信。秦某某驾驶装有“伪基站设备”的车辆在德阳地区四处发送广告短信。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开发区公安分局抓获时,其车上起获的疑似“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显示已累计发送短信1333173条,当天发送短信290761条。

经四川**监测站对扣押在案的两台作案用疑似“伪基站设备”进行检验,两套设备在发射短信时均能够阻断手机正常通讯,属于“伪基站设备”。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汤某某主动到德阳市**山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德阳市**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公安局接德阳市移动公司电话报案,在德阳市区天山南路与沂河街附近频率网络异常,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和移动公司联合在市区天山南路与沂河街处抓获被告人秦某某,在可疑车辆上(黑色吉利轿车,车牌号川AXXXXX)后备箱内起获正在发送短信的伪基站设备一部,公安人员抓获秦某某,其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德阳市**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汤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4、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四被告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接报案后在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6日将正在利用疑似“伪基站设备”发射短信的被告人秦某某、汤某某抓获,并对二人所驾驶车辆进行检查,起获两套“伪基站设备”,并将上述设备依法查扣在案。

6、鉴定意见证实,经四川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查扣在案的两套作案用疑似“伪基站设备”在发送短信过程中正常手机陷入丢失同步或呼叫功能,阻断正常手机的通话功能,属于“伪基站设备”。

7、被告人汤某某供述,我自2014年12月9号开始受陈某某招聘当司机,后来他交给我一套伪基站设备,我就载着该设备开车到处乱转,信息就自动发送到人群手机上了,一直到被天**出所经查扣了。过了三四个星期之后,陈某某又将伪基站放在黑色吉利车上又喊我继续发短信,我就和秦某某就听从陈某某的安排,每天除负责接客户,就是用放在车尾箱的伪基站发短信。

8、被告人秦某某供述,我在当司机,公司的主管陈某某叫我开着用伪基站设备发短信,还有一个汤某某也在轮流发,一直到2015年1月26日被抓。

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我到公司上班之后公司总监毛某某叫我用伪基站设备发短息,我教会汤某某用该设备,并安排汤某某将设备放在车后备箱内让他到街上去发短信。两周之后我又招聘了秦某某做这件事并教会他发短信,后我把利用伪基站发短信的事情安排给秦某某和汤某某,他们二人怎样分工我没管,直到2015年1月26日被抓。

10、被告人毛某某供述,我在2014年4、5月份购买了三套伪基站设备,并为了提升公司房屋销售业绩安排陈某某找人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具体发送短信的是秦某某和汤某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审理查明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秦某某、汤某某共同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的方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通信,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略高于被告人陈某某,在量刑时应予区别,同时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结合二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认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指使、安排后利用设备发送短信,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同时被告人汤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秦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主要罪行,属坦白,结合二人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决定对二人予以相应幅度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秦某某、汤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通讯安全,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汤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查扣在案的两套伪基站设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