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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因投资亏本,向原告借款40000元。5月至6月,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63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40000元是事实,其他6300元不是借款。2015年6月我父亲过生,原告主动打款3000元,还说剩下的给我做生活费。3300元是我到原告家中去,给我和儿子及亲戚包的红包。40000元借款是在被告家中给的现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中国移动客户信息查询单、通话详单。证明13551719033号主系被告杜**。

证据材料3:短信截图。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借给被告借款金额为46300元。

证据材料4:存款凭条、建**古分行金融业务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转帐3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材料5: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证明被告认可借款463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转账的3000元不是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法庭调查,证据材料3、4、5不能达原告的全部举证目的。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3月相识谈恋爱,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月,被告及其亲属到原告家中,原告方给红包33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00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故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原告主张2015年4月给原告的彩礼3300元、2015年6月12日转账给原告3000元,因双方未明确为借贷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二笔款项为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二笔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计479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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