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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陈*乙、毛*和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丁。因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各异,且被告隐瞒患有××,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丁由原告陈*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陈*丁独立生活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前确实有××史,但原告对此是知情并自愿结婚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愿意放弃对婚生女陈*丁抚养费的主张,自己愿意独自承担婚后因治被告精神方面疾病所借的8.3万元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被告陈**在原被告婚前即因精神分裂症于1999年12月27日在资阳**科医院住院治疗,2000年3月27日出院。原被告婚后因给被告治疗精神方面疾病共计借款共计8.3万元(其中2015年4月17日借被告舅舅王**,曾用名王**3万元;2015年3月10日借被告表哥王*2.5万元;2015年5月11日借被告表哥王*2.8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6日以双方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各异,且被告隐瞒患有××,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由原告陈*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陈**独立生活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庭前调解中达成调解意见,即被告陈**及其法定代理人陈*丙、毛*同意离婚;婚生女陈**由原告陈*甲抚养;被告完全承担8.3万元共同债务,以替代支付婚生女陈**每月抚养费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双方各自所举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前,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庭前调解并达成相关调解意见:原告陈**提出离婚,被告陈*乙在其法定代理人陈*丙、毛*共同出庭陪伴情形下均同意离婚;且被告长期患有××,具备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事由且双方同意离婚,故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案被告健康状况,婚生女陈*戊由原告陈**抚养更为适宜,陈**也主动愿意抚养婚生女陈*丁,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被告愿意主动承担婚后因治疗被告精神疾病所借的借款8.3万元被告完全承担8.3万元共同债务,以替代支付婚生女陈*丁每月800元抚养费的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与原告愿意放弃对被告对婚生女陈*丁抚养费每月800元的主张的一种回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的婚生女陈*丁由原告陈*甲抚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给被告陈*乙治疗精神方面疾病共计借款共计8.3万元被告陈*乙自愿负责偿还;。(其中2015年4月17日借被告舅舅王**,曾用名王**3万元;2015年3月10日借被告表哥王*2.5万元;2015年5月11日借被告表哥王*2.8万元)

原告陈*甲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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