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源,被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8月3日在江安县原滥坝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9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向某乙,于2004年1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向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也常发生纠纷,而且被告热衷赌博,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2011年4月后,双方已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子向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和睦,被告既不热衷赌博,也从未有采用暴力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外出后受到不良思想影响,希望原告考虑子女成长,回家共建美满家庭,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向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8月3日在江安县原滥坝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1996年9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向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于2004年1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向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在江安**家念小学。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但偶有争吵。2011年4月,原告前往广州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曾返回老家短住了一段时间,之后再次返回广州务工地,被告也曾数次前往广州看望原告,因分居期间原、被告沟通联系较少,致双方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

审理中,原、被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向某甲自述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江安县**镇支行3万元贷款尚未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又曾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都应该珍惜夫妻缘分,共建美好、幸福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发生太大的矛盾和冲突,仅在原告前往广州务工后,因双方分居生活缺乏沟通交流,方致夫妻关系失和,若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