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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司与天字**公司、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集团五分公司、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集团五分公司和被**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2011年1月26日,成都城南之星置**任公司与被告**限公司签订成都城南之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南之星公司将城南之星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公司承建施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被**集团五分公司具体承包施工。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集团五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城南之星”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3000万元。由原告垫资施工,同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履行保证金200万元作为对本工程履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该项目消防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全面停工。后经双方协商,2014年3月17日签订《消防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为2618999元,2014年3月17日前支付1500000元,余款1118999元于2014年8月1日前支付,同时约定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由于被**集团五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8999元及利息3664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行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天**团五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公司承包成都市**道办事处东寺社区“城南之星工程”。该工程由被**集团五分公司具体负责现场施工。2012年2月20日,被**集团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公司将“城南之星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城南之星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道办事处东寺社区;建设规模:地下四层,地上裙房四层,两栋塔楼,建筑面积240000㎡;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消防工程施工内容,及人防施工图所包含的消防设计工程施工内容。凡消防施工涉及土建定额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计价办法,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①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3000万元;②计价办法:执行2009《四川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③付款方式:原告垫资施工消防安装工程。进度款支付、结算款支付、工程保修金预留金额及支付间等,按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付款办法”支付。违约责任: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原告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②工程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每延误一天,原告按每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集团五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全面停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2618999元,2014年3月17日上午10时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余款1118999元于2014年8月1日前支付,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前退还原告未退还的保证金1000000元,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款均无结果。

同时查明,被告天**团五分公司系被告天**团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天**团五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和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消防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而导致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全面停工,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消防工程分包补充协议”,虽然原、被告从形式来看系签订的补充协议,但是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原、被告是在对原告在“城南之星工程”中已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并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以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时间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工程款1118999元以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118999元,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上述两款项均已逾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118999元的工程款从逾期之日2014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从逾期之日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因被告天**团五分公司系被告天**团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应当由被告天**团公司和被告天**团五分公司共同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天**限公司、重庆天**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工程款与履约保证金211899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18999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6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重庆天**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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