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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乐山市**险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不服被告乐山市**险管理局(简称沙湾医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乐山市**有限公司(简称茂**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沙湾医保局的负责人刘**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茂**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2日,被告就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关于管**申请事项的答复》(简称《答复》),以第三人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存在未缴费情况,以及第三人仅仅申报工伤参保,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答复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暂由第三人支付。

原告诉称

原告管*君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到第三人公司从事瓦斯检测工作。2014年7月11日,原告的职业病被鉴定为煤工尘肺1期,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7级。2015年3月19日,经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同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同年6月22日,被告作出《答复》,以第三人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存在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据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2.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7722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沙湾医保局辩称:由于第三人未在原告从业期间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九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在原告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待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茂**司述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确实没有连续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部分,被告应当支付;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部分,第三人应当支付。第三人由于没有足够的钱,导致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赔付申请》,申请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随申请原告还提交了以下材料:1.《职业病鉴定书》。2014年7月11日,乐山市**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该鉴定书载明:2003年5月至2013年5月,原告在第三人单位从事瓦斯检查工作;原告的职业病鉴定结论为煤工尘肺1期;2.《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载明:2014年10月28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表》,该表载明:2014年12月21日,乐山市**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为7级,无护理依赖;4.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体检费发票;5.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1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于2003年5月到第三人处工作。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3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22日,被告作出《答复》,并于同年7月14日将此答复送达原告。

2015年3月3日,乐山市**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该局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欠费。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乐山市**制委员会作出乐沙编(2010)18号《关于同意社保经办机构职能调整的批复》载明,同意将区社保局承担的工伤和生育审核支付职能划转区医保局。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的《赔付申请》《职业病鉴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体检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乐**(2010)18号《关于同意社保经办机构职能调整的批复》,原告提交的《答复》《证明》以及庭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乐山市**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系被告在2015年6月22日作出《答复》后,本案诉讼期间调取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并且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交同为乐山市**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就本案原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职责。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职工受到的职业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以第三人存在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的2005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13年8月工伤保险费,此后在原告继续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虽然第三人从2013年9月至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止的2015年3月期间存在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但该期间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情形。其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而非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任何责任。第三,被告提出根据人社部(2013)34号文件规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其实质也就是《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病工伤系在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所造成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第四,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征缴。同时可以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对违反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处罚,以此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也能确保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此外,本案被告作出的《答复》中,仅载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并没有载明适用该条例的具体条文。据此,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对于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具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上需要被告进一步调查核定,尚有裁量余地,因此,只能判决被告就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尚不能判决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工伤保险费用。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乐山市**险管理局于2015年6月22日对原告管**作出的《关于管**申请事项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乐山市**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管**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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