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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银行诉被告刘*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宾翠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诉被告刘**、田**、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田**、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支行诉称:被告刘**、田**因购葡萄苗和肥料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27日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田**在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额度有效期内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被告刘**、刘**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田**最后于2014年4月24日向我行借款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4月23日前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应付利息。现我行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文正群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2月24日利息及复利为9694.08元);2、被告刘**、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田**、刘**、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刘**、田**(借款人)、刘**(保证人)、刘**(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用途购鱼苗、饲料,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照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发放贷款5万元,后被告刘**按时偿还了该笔贷款。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此款也按期进行了偿还。2014年4月24日,被告刘**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8.1%,逾期还款年利率12.15%。此笔借款应于2015年4月24日前偿还,但四被告至今未偿还,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刘**、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及复利为9694.08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刘**、田**发放了5万元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田**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刘**、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刘**、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2月24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9694.08元,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利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和复利,上述利息和复利计算至被告刘**、田**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因被告刘**、刘**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且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刘**对被告刘**、田**应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2月24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9694.08元,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利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和复利,上述利息和复利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刘**、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刘**、田**、刘**、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刘**、田**、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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