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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被告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同日被告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资阳市丰裕镇祠堂村9组刘**人民币9,000.00元,大写玖仟元正,此证。2012年9月10日,借款人张**”。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安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到关系,张*安出具借条是受刘**委托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对原告举证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张**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3:张**身份证复印件和刘**与张*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张**的身份信息和张**出具借条的原因。

证据材料4:证人李*、兰*的证言。证明张代安代刘**向原告借款用来付工资的。

原告刘**对被告张**举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知道刘*全离婚,但对离婚协议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材料4中的证人都不认识,借钱当时证人不在场。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材料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刘**所举证材料1、2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举证据材料3、4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刘**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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