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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王*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忆、被告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江苏打工认识,并于2011年9月23日在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丙。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一般,婚前无深厚感情基础,加之被告性格怪癖,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日益淡化。本次诉讼前,双方曾几次协商离婚,均无法达成一致。故诉来贵院,现要求与被告王*乙离婚;婚生子王*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原、被告各承担50%;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王*甲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复印

件一份、证明一份、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以及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王*乙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它起诉离婚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我们婚前是有夫妻感情的,并且每个家庭都有争吵的情况。夫妻感情淡化的原因是由于我外出打工,相处的时间比较少。我们双方根本就没有协议离婚的事实,就只是叫我回来而已。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

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23日办理登记结婚,2012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婚后原告与被告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多年夫妻关系尚好。虽然在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多沟通,相信定能化解双方的矛盾。庭审中,原告并未举出能够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经本庭组织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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