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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光秀、冯**诉绵阳高**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光秀、冯**因诉被上诉人绵阳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光秀、冯**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被上诉人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衡光秀之子、冯**之父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在京昆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成绵段1709KM+75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1月10日,京昆高速成绵段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冯*家属获得的赔偿费为453268.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8080元、丧葬费11595.50元、医疗费167.20元、冯**抚养费48856元、衡光秀赡养费108570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2011年1月24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冯*为工伤死亡。2011年11月衡光秀、李**(冯*之妻)、冯**就冯*工亡后产生的工伤待遇问题向绵阳高**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公司支付含本案诉讼标的在内的工伤赔偿款504650.20元,该委于2012年2月6日作出了“绵高劳仲案字(2011)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2012年3月7日,长**公司一次性支付衡光秀困难补助人民币5万元,衡光秀出具的书面承诺载明“……我承诺,冯*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就此完全了结,与公司、汽车队和覃卫东之间的经济问题完全结清,我也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法院和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和申诉此事。如果我反悔,我愿意退回组织给予的伍万元困难补助,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双方到四川**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2年4月19日,衡光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对包括长**公司在内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任方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中未支付部分84490元,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衡光秀的诉讼请求。衡光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绵阳**民法院,经中**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由长**公司再支付衡光秀抚慰金15000元,衡光秀不得因冯*一案事由再向长**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绵阳社保机构和公司汽车队等单位和个人提出任何要求,也不得向任何部门或单位提起上访或诉讼。后衡光秀、冯**为抚恤金问题要求长**公司解决未果,于2015年8月11日向绵阳高**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衡光秀、冯**遂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各当事人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衡光秀、冯**的起诉问题,绵阳高**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6日对包含本案诉讼标的在内的冯*的相关工亡待遇问题作了裁决,而衡光秀、冯**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绵高劳仲案字(2011)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衡光秀、冯**的起诉。

对长**公司的反诉问题。长**公司于2012年3月支付衡光秀的5万元款,是鉴于冯*父亲冯跃湖长期生病,为解决家庭具体困难,出于人道精神而给予的帮助,现仅因衡光秀、冯**的待遇问题而要求返还,有违公司付款的目的和意义。对于长**公司另行支付的15000元抚慰金问题,该款是中级法院在组织双方调解时达成,并已实际履行,虽然衡光秀违反了不再提起诉讼的承诺,但并未约定违反承诺应退回该款。故,长**公司反诉要求被反诉人退还该两笔款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衡光秀、冯**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绵阳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2元,由反诉原告绵阳高**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衡光秀、冯**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尽到相关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因上诉人衡光秀、冯**在收到绵阳高**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6日作出的绵高劳仲案字(2011)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衡光秀、冯**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上诉人衡光秀、冯**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衡光秀、冯**所持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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