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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黄**、龚**、中华联合财**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远诉被告黄**、龚**、中华联合财**充中心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除被告黄**、龚**和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外,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称:2015年8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黄**驾驶川R8B258轻型普通货车(内搭载罗*、罗*某)由仪陇县金城镇向观紫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所驾车辆与相向行驶由我驾驶的川R56F6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川R8B258轻型普通货车和川R56F61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同日我被送往仪**民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5年8月25日转入南**心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0月2日出院治疗终结,住院38天。经四川**鉴定所鉴定,我被评为一个八级六个十级。本次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无法确定本次事故中我和被告黄**所承担的责任大小。被告龚**为川R8B25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因本次事故致残,被告黄**驾驶的川R8B258轻型普通货车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我所驾驶的川R56F61普通二轮摩托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4,342.7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黄**、龚**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龚**仅仅是川R8B258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被告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时,被告黄**驾驶的川R8B258轻型普通货车一直在自己的车道内行驶,虽车辆性能不符合技术规范,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多大关联性,从刹车痕迹上看,被告黄**驾驶的川R8B258轻型普通货车距车道中心线越来越远,我方也未超速,而原告毛*驾驶的川R56F61普通二轮摩托车存在超速,原告毛*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最多承担次要责任;4.原告毛*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过长,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至18,000元;5.被告黄**已向原告毛*垫支31,900元,扣除被告黄**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超支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赞同被告黄**、龚**一方的答辩意见;2.原告毛*占道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3.我司**R8B258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出险后,我司已向原告毛*垫付10,000元,应从我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4.原告毛*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交通费最多酌定500元,住院期间内才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医疗费用中扣除25%作为自费药品费用,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黄**驾驶川R8B258轻型普通货车由仪陇县金城镇向仪陇县观紫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唐巴路328KM+750M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毛*驾驶的川R56F6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毛*受伤,川R8B258轻型普通货车和川R56F61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同日原告毛*被送往仪**民医院接受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8月25日转入南**心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15年10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8天。事故发生后,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仪公交证字(2015)第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因原告毛*、被告黄**对本次事故发生过程陈述不一致,两名证人均未目睹事发经过,现场监控视频未拍摄到事发路段的情况,加之从现场情况上也无法判断两车接触时的具体位置,因此无法确定原告毛*、被告黄**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大小。同时,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查明,事发路段处于坡道、弯道地段,路宽10.3米,事故车辆川R8B258轻型普通货车停靠于仪陇县金城镇至仪陇县三蛟镇右侧车道内,车头朝向仪陇县三蛟镇方向,左侧前后轮距公路左侧路边分别为8.8米和9.0米,右后轮刹车痕迹长20.6米,刹车起点距公路右侧路边1.8米,左侧车身及左后轮可见新鲜刮痕及碰撞痕迹,川R56F61普通二轮摩托车倒于左侧车道,车头朝向仪陇县三蛟镇方向,车辆前后轮距公路左侧路边分别为2.3米和3.3米,摩托车刮痕位于仪陇县金城镇至仪陇县三蛟镇左侧车道内,刮痕长7.8米,刮痕起点距公路左侧路边为3.5米,货车刹车痕迹起点距摩托车刮痕起点距离50.8米。

同时查明,1.原告毛*生于1974年6月18日,户口登记类别为农村居民;2.原告毛*的父亲毛**生于1942年7月26日,母亲何**生于1944年5月27日,户口登记类别均为农村居民,毛**、何**共生育五个子女;3.原告毛*在仪**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4,072.16元,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97,953.14元,原告毛*出院后已花费门诊治疗费用1,405.80元,原、被告约定从原告毛*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中扣除20%作为自费药品处理;4.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已向原告毛*支付3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毛*垫支10,000元;5.原告毛*在事故发生时已取得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黄**已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6.川R8B258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龚**,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7.川R8B258轻型普通货车的整备质量为2500㎏,总质量为4495㎏,外廓尺寸为5995×2020×2230㎜,川R56F61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整备质量为125㎏,总质量为275㎏,外廓尺寸为2020×795×1035㎜;8.本次事故发生时,川R56F61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和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川R8B258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制动系左前制动软管老化、开裂,右前制动气室漏气量超限,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9.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川R8B258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仅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仅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毛*自行委托四川**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毛*胸8-11椎压缩性骨折之伤残等级为八级,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左额颞部颅骨缺损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足趾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5-8肋骨骨折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认定为40,000元,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38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颅骨缺损修补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误工时限认定为270天,该次鉴定费为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毛*合理损失的认定。

因原告毛*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和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来源,也不能证明自己和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作为参考依据;虽四川**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毛*误工时限270日,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其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毛*的误工期限为93天;原告毛*治疗终结出院后产生的1,405.80元门诊治疗费用,应属后续治疗的范畴,但因其已主张的40,000元后续治疗费不低于该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不再单独支持;被告方虽对原告毛*自行委托四川**鉴定所作出的部分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就异议项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毛*的合理损失为258,695.75元,即(1)医疗费:102,02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3)后续治疗费:40,000元;(4)营养费:3,000元;(5)伤残赔偿金:8,803元/年×20年×0.36+7,110元/年·人×7年×0.36÷5人+7,110元/年·人×9年×0.36÷5人=71,572.32元;(6)护理费:84.97元/天·人×38天×2人+84.97元/天·人×60天×1人=11,555.92元;(7)误工费:84.97元/天×93天=7,902.2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伤残鉴定费2,500元。

2.关于原告毛*与被告黄小龙责任大小的认定。

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无法确认本次事故责任的大小,因此原告毛*、被告黄**均应就对方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庭审调查,因双方当事人仍不能确切的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因此,对本次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本院只能结合原告毛*、被告黄**所驾驶车辆的性能、危险性程度、造成危险局面的原因、危险回避能力等因素进行分析,优越者的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危害回避能力更强,在等同的情况下,优越者一方应当承担较大的危险责任。从庭审调查上看,被告黄**驾驶的川R8B258轻型普通货车的质量、体积均优越原告毛*驾驶的川R56F61普通二轮摩托车,而且被告黄**驾驶的川R8B258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其驾驶可能超出正常危险控制范围的车辆,应该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认定原告毛*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黄**承担60%的责任。

3.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川R8B258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事故发生时也是由被告黄**控制、经营,故仅作为川R8B258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的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主张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后的超支部分,由被**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其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到庭原、被告自愿协商从原告毛*的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中扣除20%作为自费药品费用,其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被**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向原告毛*赔偿10,000元(不含约定的自费药品费用20,405.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内);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138,695.75元(含约定的20,405.06元自费药品费用和2,500元伤残鉴定费在内),由原告毛*自行承担40%,即55,478.30元,由被告黄**向原告毛*赔偿约定的20,405.06元自费药品费用和2,500元伤残鉴定费中的60%,即13,743.04元,余下的69,474.41元,由被**公司在其承保的川R8B258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从被告黄**已支付的31,900元中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被告黄**已向原告毛*超额支付了18,156.96元,从被**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和支付给被告黄**的18,156.96元后,被**公司最终还应向原告毛*支付161,317.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充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毛*161,317.4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充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黄小龙支付18,156.96元;

三、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毛*负担860元,由被告黄**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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