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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有平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刘*甲(已另案判刑)、李*甲(已另案判刑)等人与赵某某等人有私怨。2001年1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廖**纠集刘*甲、李*甲等人窜至*和一农贸市场,与赵某某、被害人任**等人殴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廖**开枪击中被害人任**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任**随即被送至攀枝**人民医院急诊科就医,检查胸骨两侧见四个枪眼,诊断为死亡。后经鉴定,任**因心、肺、肝脏被击伤死亡。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廖**到攀枝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以故意杀人罪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2、聚众斗殴双方均有错误,任某甲过错行为更危险;3、初犯;4、自首;5、逃亡期间遵纪守法”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廖**同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公正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和赵某某均是攀枝花市仁和区农贸市场菜贩。因廖**曾将赵某某朋友打伤,赵某某传话称如果廖**在2001年1月13日前不赔偿医药费,就要收拾廖**。廖**决定在2001年1月13日前与赵某某谈判。2001年1月12日晚,廖**邀约刘**、李**(二人均已判刑)、小**(具体身份信息不详)等7人,由廖**携带火药枪,其余人携带砍刀窜至仁和农贸市场寻找到赵某某,并与赵某某和任**(本案被害人,男,殁年24岁)等人发生殴斗。斗殴过程中,廖**持携带的火药枪击中任**后逃离现场。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任**因心、肺、肝脏被击伤死亡。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廖**到攀枝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廖**归案后,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任*甲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任*甲的亲属对被告人廖**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系群众电话向“110”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廖**潜逃后,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5年5月21日,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廖**辨认出攀枝花市仁和区农贸市场二区一坝子和商铺连接点是其开枪杀人的地点、仁和区沙沟村山上是其丢弃火药枪的地点。(2)刘**、廖**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2001年1月12日一起在仁和区农贸市场聚众斗殴的人。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仁和一农贸市场空地处。该现场有一不锈钢长刀,东侧有一空床,空床西北床脚以西0.3米处有一5×5cm的块状血迹。该血迹西20cm处有一9×14cm血迹,南3cm处有一10×13cm血迹。

4、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上身穿黑色羊毛衫,前胸部正中有小破孔四个,直径0.3cm,第二件穿铁灰色棉毛衫,前胸部有4个小破孔,以上破口边缘均有焦化弯硬现象。前胸部右六、七肋软骨处各有散弹创口一个,直径0.3cm,深入胸腔,剑突处有散弹创一个,直径0.3cm,深入胸腔。剖开胸腹腔见:右下肺下缘处有圆形穿通创口一个,直径0.25cm;右胸腔内有积血300ml;心包有一散弹创,直径0.25cm,心脏有一穿通伤,字右心房前壁进入至左心房后壁穿出;肝脏右叶近左边缘2cm、1.5cm处各有一散弹创,深入肝实质内,直径0.3cm,大网膜有包裹现象腹腔内有积血约500ml,横隔中发现金属散弹一粒。其余未见损伤。结论:任*甲因心、肺、肝脏被击伤死亡。

本院认为

5、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9月11日,李**、刘*甲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6、证人证言

(1)刘*甲证实,在2001年1月份的时候,因为廖**和赵某某之前有矛盾,赵某某让廖**在1月13日前把打伤赵某某等人的医药费付了,否则就要找廖**麻烦。2001年1月12日下午,廖**、刘*甲从君满楼下来后遇到了吴某某,三人一起到了吴某某的租住房,后来,李*甲和他的两个朋友也上来耍,廖**就说赵某某第二天就要砍他,问李*甲帮不帮忙,李*甲答应帮忙,大家你一句,我一句就决定当天晚上去找人,廖**等人在君满楼对面一出租房内拿了刀和火药枪,火药枪廖**拿来别在自己身上了,其余的人都拿的是刀,之后,廖**、刘*甲、李*甲、吴某某、小*寿等8人到新街去找赵某某,没有找到,就到了仁和农贸市场,刚进仁和农贸市场,就看到了赵某某,廖**和赵某某没有说两句话就动手打了起来,赵某某就往坝子那边跑。廖**就跟着追,赵某某边跑边喊,当廖**追到任某甲他们卖菜的位置时,就被倪*甲拦下了,倪*甲说不要干,这时其余的人也到了,这时,任某甲抽出一把砍刀,向刘*甲等人砍过来,刘*甲等人见任某甲这一方的人多,就跑了,刘*甲从农贸市场公厕旁的小路跑出去,在跑到河坝的时候,就听到有声像炸鞭炮的声音响了。刘*甲跑到李*乙开的茶馆,李*甲和吴某某等人也来了,吴某某说廖**打了任某甲一枪,后来听任某甲一方的“三毛”也说是廖**开枪打的任某甲。当晚只听见一声枪响。

(2)李*甲证实,2001年1月12日下午,廖**打电话给李*甲,让李*甲到君满楼对面的出租房找廖**。李*甲找到廖**后,看见还有“小福寿”、“小黄瓜”、刘**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在,廖**说伟*要找他们麻烦,让李*甲帮忙,找伟*谈判,李*甲同意。廖**就拿出一把50-60公分的刀给李*甲,刘**、小福寿及另两个不认识的人都是拿的砍刀。之后,廖**、李*甲等人就到仁和街上去找伟*,没有找到,后来在仁和农贸市场,李*甲遇到熟人,在和熟人聊天的过程中听见有人吵了起来,李*甲拿起刀跑过去,看见廖**拿出火药枪朝对方中一个人开了一枪,看见人多,李*甲等人就跑了。后来,在沙沟李*甲找到刘**,刘**说廖**开枪将任*甲打死了。去打架的原因是伟*他们放话给廖**,要廖**赔钱不赔钱就要把廖**“废了”。因为李*甲本身跟伟*、任*甲他们有矛盾,所以,廖**喊李*甲时,李*甲就去了。任*甲是伟*、赵某某等人的老大。

(3)倪*乙证实,2001年1月12日晚上,倪*乙和任某甲等人在仁和农贸市场卖菜,突然从农贸市场商店一排路口冲出来几个人,手里拿着长刀,这些人冲过来后,就朝任某甲砍过来,当时双方没有说话,动作也很快,在双方打得很混乱的时候,突然枪响起来了,枪响后没有一分钟的时间,任某甲就倒在地上了。是廖**用枪打的任某甲,倪*乙离任某甲很近所以看得很清楚。当晚只听见一声枪响。

(4)倪*甲证实,2001年1月12日晚上,倪*甲等人在仁和农贸市场卖菜,突然农贸市场一坝子的岔路口冲出来7-8个人,他们每个人手里都提着刀,倪*甲看见这些人朝任*甲摆摊的地方去了。倪*甲听到一个叫赵某某的人被廖**一伙追打,一边被他们打,一边跑,赵某某喊“宝*、宝*他们打我来了”。这时追的人已经到了,赵某某跑哪里去没有看见了,廖**一伙人就向任*甲打来,隔了大概2、3分钟,倪*甲听见一声枪响,然后倪*甲看见任*甲倒地了,冲进来的那些人就四散跑开了。倪*甲听倪*乙说廖**拿枪把任*甲打了。当晚只听见一声枪响。

(5)刘**、甘某某、刘*丙证实,2001年1月12日晚,一群人冲进仁和农贸市场,与任某甲等人发生了打架,这群人中有人用枪朝任某甲开了一枪,然后任某甲倒在了地上被送到了医院。

(6)任某乙证实,任某乙是任某甲的哥哥。2001年,任某甲在仁和农贸市场被人用枪打死了,任某乙听说开枪打死任某甲的人是廖**。

(7)罗某某证实,2001年1月12日晚上9点多钟,罗某某在仁和农贸市场买菜,突然从外面冲进来一群人拿着砍刀,这群人找到任某甲,双方对持了2、3分钟,那群人中就有一个人掏出一把枪对任某甲开了一枪,任某甲就倒地了。开枪的人在开完枪后拿着枪跑了,罗某某等人将任某甲送到了医院,后来在医院,罗某某听人说开枪的人是廖**。罗某某当晚只听见一声枪响。

7、被告人廖**供述,廖**因为帮其朋友“小虎”打架与赵某某产生矛盾,赵某某放话说要收拾廖**。2001年1月12日。廖**喊上刘*甲、李**、陈**、小**等7人一起到仁和农贸市场找赵某某谈判。谈判前,陈**、小**拿了砍刀,廖**拿了一把火药枪。到了农贸市场后,廖**找到赵某某,问赵某某为什么要找他麻烦,赵某某把廖**推开就开始跑,边跑边喊自己的人。然后廖**看见刘*甲他们打起来了,并看见有几个人在追自己,廖**就往农贸市场的河边方向跑,在跑的过程中,廖**拿出身上的火药枪朝追他的人开了一枪,之后又继续往河边跑。当廖**跑到沙沟采石场,在采石场,廖**听采石场的工人说对方一个人被枪打死了,听到这个消息,廖**很害怕之后就逃跑了。当天晚上廖**这方的人中,只有廖**带了枪,对方的人带没有带枪廖**没有看见,刘*甲应该知道廖**身上有枪。当晚廖**只开了一枪。

8、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廖**亲属代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廖**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廖**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邀约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被害人任*甲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廖**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作用,且其行为直接致死被害人,属首要分子。犯罪后,被告人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致人死亡的,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廖**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廖**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廖**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在此次犯罪之前无犯罪前科,且逃亡期间无其他犯罪行为,故其辩护人提出“初犯,逃亡期间遵纪守法”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廖**纠集他人持械与任*甲等人殴斗,系其引发斗殴,故其辩护人提出“聚众斗殴双方均有错误,任*甲过错行为更危险”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有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7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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