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黄*、黄*与绵阳建设路桥**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黄*诉被告绵阳建设路桥**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黄*及其黄*、黄*、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传金,被告绵阳建设路桥**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死者黄**系家属关系,2015年6月13日,黄**经被告的公司员工杨**介绍从事了被告位于江油市河西大桥的路面清洁工作,8月26日,黄**在河西大桥桥面履行清洁工作时被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致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事故地点是江油市河西大桥路面,死者黄**是清洁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认定为无责任。又根据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对黄**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被撞后当场死亡,死亡时身穿环卫工作背心。黄**是在正常履行期清洁桥面职务的过程中因工死亡的,且黄**对于此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黄**与被告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黄**在事故发生时身穿被告发放的环卫工作服且其工作时间、工作质量和工作方式均是受到被告的管理,从事的也是由被告安排的劳动报酬的劳动,黄**与被告形成了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且黄**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告认为黄**与被告在法律上是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裁定黄**与被告绵阳建设路桥**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死者和被告是否有劳动关系,是需要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最高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是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前,黄**是享受了养老保险金待遇,在这样的事实法律政策上,应该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从黄**来做工的时间,方式,说明了死者和被告是具有劳务性质的关系。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黄**到被告处工作,负责绵江路河西大桥段的路面清扫工作,月工资1200元,由被告江油站的站长林*发放,其中林*扣了黄**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保证金。8月26日5时30分许,周**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江油市河西大桥桥面,与正在桥面打扫清洁的黄**发生碰撞,致使黄**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绵阳市鼎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死亡时穿环卫工作背心。黄**公民身份号码为510721194709235631,死亡时年龄为68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继承人分别为黄*、黄*、黄兵。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1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5)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2月1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12月10日,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另根据2009年**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及2010年绵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黄**均符合上述要求,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认为上述养老保险待遇系政府是因儿子交了钱才有的领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绵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基础养老保险待遇为55元,钱虽少,但这是由于我国国情决定,且规定亦确定了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另外,根据我国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关法律的规定,子女对父母亦有赡养的义务,即使是55元也体现了我国对农村适龄居民老有所养全覆盖的决心。故,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者应以劳务关系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黄*、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黄*、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