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王*、许某某、邓某某、刘*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许某某、邓某某、刘*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雁江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将案件材料移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2015年11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王*、刘*及辩护人唐**、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王*、许某某、邓某某在四川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收购废旧钢材时,通过遥控器对地磅秤进行操控,以减少废旧钢材称量显示,在南**司共计诈骗253.260吨废旧钢材,诈骗总金额443818.60元。被告人刘*作为南**司现场管理人员发现李**等人的行为后,找到李**,李**承诺每车给其500元,期间共收受李**15200元。2014年11月6日,邓某某对南**司地磅秤进行遥控操控作时,被民警当场挡获价值87473.3元废旧钢材50.605吨的事实清楚。2014年11月9日,民警在资阳市雁江区香樟苑小区将从成都回资阳投案的李**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李**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李**已退赃178120元,王*已退赃178120元,许某某已退赃39590元,邓某某已退赃48000元,刘*已退出违法所得15200元。办案机关已将443830元发还被害单位南**司,南**司出具谅解书对李**等人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王*、许某某、邓某某、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对地磅秤显示进行遥控以减少货物实际重量的手段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2014年11月6日当天诈骗价值87473.3元废钢材50.605吨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某某、邓某某、刘*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在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邓某某、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许某某、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李**、王*、许某某、邓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刘*已退清违法所得,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对李**、王*从轻处罚,对邓某某、许某某、刘*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15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本案犯罪金额应为22万余元而不是44万余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本案犯罪金额应为22万余元而不是44万余元;其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共犯不当,认定违法所得数额错误,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以成都夏**限公司(以下简称夏三公司)名义与南**司签订收购废钢材合同。2014年9月至11月,上诉人李**、王*、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在南**司收购废旧钢材时,通过遥控器对地磅秤进行操控,以减少废旧钢材称量显示,从而实施诈骗。李**联系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单独负责过磅时的遥控操作,通过其操作减少吨数,共计诈骗253.260吨废旧钢材,诈骗总金额443818.60元。李**以每吨300元的提成给付邓某某。上诉人刘*作为南**司现场管理人员发现李**等人的行为后,找到李**,李**承诺每车给其500元,期间共收受李**15200元。2014年11月6日,邓某某再次对南**司地磅秤进行遥控操控作时,被南**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民警当场挡获价值87473.3元废旧钢材50.605吨。2014年11月9日,民警在资阳市雁江区香樟苑小区将从成都回资阳投案的李**抓获。同年12月10日,邓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李**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案发后,李**已退赃178120元,王*已退赃178120元,许某某已退赃39590元,邓某某已退赃48000元,刘*已退出违法所得15200元。办案机关已将443830元发还被害单位南**司,南**司出具谅解书对李**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7日,南**司报称,2014年6月以来,许某某、王*等人涉嫌以技术手段操控地磅显示重量的方法,从南**司诈骗废旧金属数百吨,涉案价值80余万元。同日,资阳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决定对南**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10日决定对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李某某、王*、刘*、原审被告人许某某、邓某某的基本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7日民警对案发现场南骏公司内磅房处进行了勘验。制图2张,照片6张。

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7日,民警在南**司将被告人王*、许某某抓获;同月10日民警在四川南**司将被告人刘*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

5.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王*、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称可以让其亲属帮忙找到李*某。办案民警通知了王*的朋友黎某某。11月8日上午、下午,办案民警两次电话联系李*某,让其投案,李*某称自己在成都,答应最迟于11月10日回资阳投案。11月9日下午,王*的姐姐王*将李*某约至资阳市雁江区香樟园小区,并将该消息告知办案民警。下午2时许,李*某在香樟园小区被抓获。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证实李某某到案后检举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杨某某贩卖毒品47.7克。该案已立案侦查。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实李**退赃178120元,王*退赃178120元,许某某退赃39590元,邓某某退赃48000元,刘*退出违法所得15200元。办案机关已将443830元发还被害单位南**司,南**司出具谅解书对李**等人表示谅解。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王*、刘*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扣押王*工作笔记本一个,扣押刘*现金15200元。

9.废旧钢材购销协议、情况说明,证实南**司与夏**之间签订了废旧钢材购销协议,确定了收购价格。

10.南**司废旧物资处理通知单、过磅单、称量记录及说明,证实2014年11月6日夏三公司被挡获的三车废旧物品当时的称重数量分别为:川R35419上的废铁净重10.12吨,单价为1920元/吨;川M12366上的废铁皮净重2.59吨,单价为1100元/吨;川U21768上的废铁净重3.74吨,单价为1920元/吨;11月7日,侦查机关将该三车废旧物品重新进行称重,川R35419上的废铁实际净重为34.1吨;川M12366上的废铁皮实际净重14.405吨;川U21768上的废铁实际净重18.55吨。

11.南**司情况说明,证实夏**司在该公司收购废钢材期间,既使用过100吨地磅,也使用过60吨地磅对废钢材计重。其中2014年10月14日前所收购的废钢材是使用的公司2010年10月购买并安装于南骏老厂区的100吨地磅计重,该地磅已于2014年10月16日拆除;同时,2014年公司也在使用位于南骏零部件区11#厂房处的60吨地磅,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夏**司所收购的废钢材则全部使用的位于南骏零部件区11#厂房处的60吨地磅计重;夏**司在该公司收购废钢材期间,无其他公司或个人以夏**司名义购买该公司处理的废旧钢材;夏**司在该公司收购废钢材中标的合同价为:型材1920.00元/吨,铁皮件1100.00元/吨,同期卖给其他公司的无同类物资。刘*受南**司安排协助处理该公司老厂区搬迁工作,主要工作职责包括组织、协调、监督对处理废料的过磅,对各拆迁车间处理废料进行分类、登记、建账,对拆迁车间废料处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汇报。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10月31日止共加班24.5天,根据刘*本人要求,2014年11月、12月已全部换休。

12.南**司废旧物资处理通知单、过磅单、夏**司废旧业务明细、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监控结算中心川AD3923等17辆车出站过磅记录,证实从2014年9月至11月6日,夏**司从南**司运出废旧钢材的车辆中有25车在南**司的过磅重量低于该车在高速公路出站口的过磅重量,高速路出入口地磅称重记录与南**司地磅称重记录共相差253.26吨,结合废旧物资处理通知单上每车单价,该253.26吨废旧钢材总价为人民币443818.60元。

13.证人刘*、刘*某、兰某某、何*、巫*、蔡*、严*、肖某某、杨*某、杨*证言,证实他们均是货车司机,为夏三公司从南**司运输过废旧钢材。

14.辨认现场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4年12月10日,邓某某辨认了使用遥控器遥控地磅的位置;2014年12月12日宋某某辨认其在南**司拆除“盒子”及进出公司位置。刘**认出许某某是让他到南**司拉货的人;范某某、王*某辨认出过磅时在现场的人是本案被告人王*、邓某某、许某某;刘*辩认出邓某某就是帮李某某等人看磅的年轻人;邓某某辩认出让他用遥控器帮忙“做秤”的人是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王*、许某某。

1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南**司的子公司四川**限公司综合管理部长,负责管理南骏总装区的拆除工作。2014年6月起李某某先后以成都小*物资回收站、夏三公司名义与南**司签订废旧钢材购销协议。2014年11月7日,他听说三公司在6日下午有三车废旧钢材过磅时重量有问题被扣下来了,他便报了警。

16.证人范某某、王*某、陈*(均系南**司过磅员)证言,证实王*等人是2014年6月开始在南**司收购废铁的。9月下旬公司才开始用60吨的磅秤过磅,之前过磅是在公司内的一个100砘的磅秤过的磅,那个磅已经拆了。2014年11月6日王*等人的三车货物在过磅时重量有问题被扣了。第二天磅房的门被撬了。

1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邓某某让他到资阳找李**,李**等人将他带到南**司一个活动板房内,他将一个像打印机的仪器后面电线接头处拆下一个用胶布缠上的盒子拆下后丢在路边了。

18.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中了四次南骏厂卖废钢、废铁、铁皮、不锈钢的标,第一次中的标他转包给了一个小龙回收站,拉了几车,剩下两车彩钢瓦**。后他就自己找到王*一起做南骏厂的废旧生意,许某某占一成,他和王*一人占四成半。六七月,邓某某找他说在地磅上安装遥控器整秤,当时他没同意,后来因为铁价下跌他和王*一直在亏本。7月中旬,邓某某又找到他和王*说由邓来负责做秤,就是安地磅遥控器,事成后按每车整的秤,一吨付给300元钱,他和王*同意。后邓某某去南**司的地磅房安装遥控器,回来说里面有一个遥控器,已经解了码,可以直接用。剩下的2车彩钢瓦,第一车整了3吨的秤,第二车整了多少不知道,都是王*在和邓某某算账。第二车刚拉完,刘*就打电话说发现他们过磅的重量有问题,问怎么回事,他说见面谈。当天他和王*商量好以后每走一车货整不整秤都给刘*500元。第二天他找到刘*说他们没有什么利润,想在过磅时整点秤,以后每一车给刘*500元辛苦费。刘*说就这么办。从六七月开始,他们拖旧厂房废旧金属大概拖了五十多车,具体好多不清楚,王*应该知道。到今年11月6日为止,他共给了刘*两三万元,另外有星期六、星期天加班按每天300元给刘*加班费,大概给了6000元。2014年11月6日下午,邓某某打电话说南骏厂怀疑拉铁的车在过磅时有问题要求复磅,后许某某又打电话说复磅时有警察来。他从成都赶到资阳和王*、许某某商量怎么办,他给邓某某打电话叫邓必须连夜把安装的干扰器拆下来。11月7日凌晨,邓某某找了个人在南骏旧厂房将遥控器拆了。一共付给邓某某多少整秤的钱他不清楚,都是王*给的,王*没给他说过,过磅时他从来没有到过现场。每次要拉货过磅都是他或者王*通知邓某某到磅房整秤。从他们开始整秤后,除去给邓某某、刘*的钱及成本,剩下的利润他和王*各占45%,许某某占10%,他非法得利在9万元左右。

19.上诉人王*供述,证实他是2014年七八月开始在南**司帮李*某收购废铁,许某某比他早一些。邓某某比他晚10多天加入,应该是李*某找来在过磅时通过遥控器控制地磅显示重量的。2014年10月,在南**司邓某某给他和李*某说那个地磅房里之前已经有人安起了,已经破译了密码。从南**司里收来的废铁通过邓某某遥控过磅减少的吨数以每吨300元的价格给邓某某工钱,他一共给过邓某某两次钱,一次是9000元,一次是15200元。2014年11月6日晚,邓某某安排了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去南**司将仪器取了。在南**司过磅时邓某某具体怎么操作的不清楚,相差的吨数每吨300元这个价格是邓某某和李*某谈的。盈利的分配是许某某得一成,剩下的他和李*某两人平分,通过遥控地磅显示重量的方式他从中谋利八九万元。刘*在过磅的时候监督他们,还负责开票,刘*找过李*某说车过磅后的重量有问题,李*某答应以后车过磅后每车给刘*500元钱,他每次把车的数量算出来,把钱给李*某,然后李*某转交给刘*,有时李*某先自己给刘*钱,然后再在他这里拿,是从9月份开始以每车500元给刘*的。

20.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底,李**叫他帮忙看管南*厂拆迁的工地,负责给工人每天安排工作,王*负责过磅和给南*钱,李**每个月给他约5000元工资。7月中旬,李**让邓某某和王*一起负责过磅,他从王*、李**和邓某某的对话中知道邓某某是专门做秤的,怎么做不清楚,邓某某身上有个遥控器,按遥控器地磅上显示的重量就要变,他知道后李**说邓某某是专门做秤的,每次过磅时要将邓某某带过去,他正常工作,其它由邓某某来做,每次拖完一批货之后给他一成的分成,不给工资了,之后他们一直这么干的。11月6号下午三辆货车在门口被拦下,保安说要复查,他们离开,7号凌晨3点,李**喊他到南*大道南*厂二号门对面,李**、王*和一个陌生人在,李**介绍陌生人是邓某某从成都找来下地磅上的东西的,后陌生人到厂里面去了,出来说已经取下来了,那个陌生人从身上拿出一个黑色长方形盒子,盒子两边有一根白色的扁线。他不清楚一共卖了多少废品,从8月底到现在共分了约30000元。

21.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李**说在南**司拉废铁卖,请他帮忙,说这个东西可以整秤。他通过写在厕所墙上的电话用1600元买了一套地磅遥控器。南**司里地磅房内安装用于减少吨位仪器不是他们安装的,之前那个地磅显示器上就有,应该是安装在地磅秤打印显示器后面的,他第一次到南**司里来弄那个地磅秤,没有安装仪器之前用买来的那个遥控直接对着南**司那个地磅秤外面的显示器按了一下,结果有反应,后李**的货车过磅时他又在地磅房旁按了遥控器,事后李**说整到秤了的,具体减少了多少吨不清楚,他知道买来的那个遥控器可以遥控南**司里的那个地磅秤,买来的地磅遥控器里的那个仪器就没有再安装了。后来李**、王*和许某某在南**司过磅时就提前给他打电话,他从成都下来帮忙遥控过磅。遥控器有8个按钮,上面编了1-8的数字的,按1号键减少的吨数少些,依次如果按8号键减少的吨数最多,至于具体每次按键能减多少不清楚。他没有给李**说具体怎么收费,之后王*通过李**的安排给了他两次钱共计48000元,具体帮李**遥控了多少辆车过磅记不清楚。11月6日那天出事后,李**让他找人把地磅房里的仪器拆了,他找了一个姓宋的朋友到资阳来拆地磅房里的仪器。

22.上诉人刘*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一天,他从帮夏三**司拉货的货车司机了解到夏三公司吃了他们公司的秤。后他给李**打电话问过磅的秤是怎么回事,李**称见面再说。第二天,夏三公司又来拉货,李**也在,他问李**之前有没有吃秤,吃了好多,意思是想让李**不要再整秤了,李**说不整秤不可能,从南**司收废旧物资的价格要比外面的价要高,不整秤赚不到钱。李**说每车给他500元,让他当没看见,他答应了。后夏三公司来拉货每车500元都是给他兑现了的。**公司来拉过多少次废旧物资记不清了,给了他1万多元,每次都是李**亲手给他,这些钱他没有用,把钱用透明的保鲜膜包起放在卧室空调通风口的。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析如下:

1.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问题。上诉人李**、王*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诈骗金额为443818.60元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22余万元。经查,废旧钢材购销协议、情况说明证实了南**司与夏**之间签订了废旧钢材购销协议,确定了收购价格;上诉人李**、王*、原审被告人许某某、邓某某均供述几人从2014年7月起就开始用摇控器操作地磅减轻废钢材的重量,上诉人刘*供述其从2014年8月发现李**等人的行为后找到李**,李**提出每车给他500元好处费他答应;南**司废旧物资处理单、过磅单、夏**司废旧业务明细、高速公路出入口过磅记录、货车驾驶员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夏**司在南**司拉废旧物资的货车中有25车次与高速公路出入口记录能一一对应,该25车次在南**司的过磅重量均低于该车在高速公路出站口的过磅重量,高速路出入口地磅称重记录与南**司地磅称重记录共相差253.26吨,结合废旧物资处理通知单上每车单价,该253.26吨废旧钢材总价为443818.60元。故原判认定李**等人采用摇控器摇控地磅减轻重量的方式诈骗数额为443818.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王*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刘*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刘*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扣除其加班费后金额未达到定罪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刘*的工作职责包括组织、协调、监督对处理废料的过磅,其在2014年8月发现了李**等人整秤的行为后,其私下找到李**,在李**提出每车给其500元的好处费后,刘*明知李**等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而仍为李**等人的行为隐瞒并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刘*在侦查机关供述李**给他的15200元好处费,李**供述给了刘*好处费有二三万元,加班费另算,故该15200元应当认定为刘*分得的违法所得。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3.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到案后,让其亲属帮忙抓获同案犯,本院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但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王*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王*、刘*、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对地磅秤显示进行遥控以减少货物实际重量的手段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五原审被告人在2014年11月6日当天诈骗价值87473.3元废钢材50.605吨,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邓某某、许某某、刘*是从犯,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邓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许某某、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李**、王*、许某某、邓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刘*已退清违法所得,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王*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诈骗金额为443818.60元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20余万元,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有立功情节,刘*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扣除其加班费后金额未达到定罪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诉、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王*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四、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15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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