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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全诉被告晏**、刘**、中华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晏**、刘**、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晏**、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联合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2015年5月28日14时,在名王路5KM+500M处,被告晏**驾驶川1801858号运输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撕裂伤、皮瓣缺损;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胸部挤压伤,肺挫伤;左侧尺桡骨骨折,关节面损伤;面颅骨骨折;下颌骨骨折;脑震荡;右手小指中远端离断伤等。原告先在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入四川**腔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二期手术费用约1万5左右,加强营养等。原告在名山住院时,被告晏**垫付了16000元医疗费,在成都住院时,被告刘*琼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5年6月4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8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赔付比例14%),原告支出伤残评定费750元。川1801858号运输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处投保。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940.8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14天)+(50元12天))、护理费3255.2元(125.2元26天)、误工费16651.6元(125.2元133天)、残疾赔偿金83409.48元(24381元20年14%+被抚养人:母亲杨**18027元9年14%÷2+儿子龙**18027元3年14%÷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评定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0887.14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887.14元,并由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名山区蒙阳镇西城社区证明、妙供来香茶楼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划分;3.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清单、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雅安雅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赔付比例及支出鉴定费;5.雅安市名山区万古乡九年一贯制学校出具的”关于龙**同志受伤请假治疗休养的意见”和”关于龙**同志年度绩效考核的意见”,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晏**是被告刘**请的驾驶员,晏**持有A2驾驶执照。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主要是看被告刘**的意见,晏**没有意见。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交给被告晏**16000元直接交到了雅安**民医院,这是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琼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晏**驾驶被告刘*琼的车辆是正常行驶,但原告龙**是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章行驶,被告已采取了紧急刹车的合理措施,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但车辆停下来后,原告的摩托车还是撞到了被告车辆,被告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但请法庭考虑本案的事实,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晏**是被告刘*琼雇请的驾驶员,其职务行为造成原告龙**受伤,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刘*琼承担。被告刘*琼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刘*琼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人身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最多承担30%,可以考虑二八开,这2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刘*琼共为原告垫付了2600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当中,应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支付被告刘*琼;后续医疗费无法医鉴定意见,仅凭医嘱不足以认定,且未实际发生,不应计算;护理费按雅安市标准普遍计算为90元/天;误工费缺乏证据,原告所在学校是事业单位,不可能停发工资;残疾赔偿金赔付比例为10%;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最多认可500元;鉴定费被告承担20%。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晏**持有A2驾驶执照,有合法驾驶拖拉机的资格及车辆的权属情况;3.保单、保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驾驶员持有A2驾驶执照,但其驾驶的是大中型拖拉机,系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垫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公司只在限额1万元内履行垫付责任。护理费认可80元/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教师,需由原告提交相关工资及收入减少证明后保险公司才予以认可,误工天数由法院核实;保险公司同意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赔付比例为10%;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结合就医次数和医院地点按公共汽车标准计算,并以实际发票为准;不认可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抄件,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3.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晏**对妙供来香茶楼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万古学校出具的两份”意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对妙供来香茶楼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司法鉴定书上的赔付比例有异议,认可赔付比例10%,对两份”意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工资清单和银行流水记录才能确定其误工损失,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对驾驶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商业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商业险还是应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晏**对商业险条款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中妙供来香茶楼出具的证明不能当然地实现其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赔付比例为14%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提交的驾驶证能证明被告晏**持有A2驾驶执照,但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资格,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余证据及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案件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4时,原告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名山城区方向往万古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名王路5KM+5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晏**驾驶被告刘**所有的川1801858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雅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撕裂伤、皮瓣缺损;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胸部挤压伤,肺挫伤;左侧尺桡骨骨折,关节面损伤;面颅骨骨折;下颌骨骨折;脑震荡;右手小指中远节离断伤等。原告还曾到雅**民医院检查,2015年6月11日,转入四川**腔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侧髁突骨折,左侧桡骨骨折,下颌颏部及右手小拇指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医嘱:出院带药;保持口腔卫生及术区清洁,防止感染;若植入物发生排异反应或松动、脱落、折断,需行二期手术取出(手术费用约1万5左右);合理膳食,加强营养;出院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妻子郑*护理,共花费医疗费43943.86元,其中被告刘**垫付26000元。2015年6月4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晏**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8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被告晏**系被告刘**雇请驾驶员,持有A2驾驶执照,其驾驶的川180185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龙**系雅安市名山区万古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师,与儿子龙**、母亲杨**均系城镇居民,妻子郑*系农村居民,杨**共育有龙**、龙**二人;龙**生于2000年5月27日,杨**生于1944年2月1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不愿意调解,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龙**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43940.86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14天+50元/天12天);3.护理费2436.2元(93.7元/天(14天+12天));4.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确认为4573元;5.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6.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6.2元(杨**18027元/年9年10%÷2+龙振宇18027元/年3年10%÷2);7.营养费酌定5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7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13158.26元。原告出院医嘱为”若植入物发生排异反应或松动、脱落、折断,需行二期手术取出”,说明原告植入物若未发生排异反应等,即不需行二期手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必然会产生,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其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因原告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晏**受被告刘**雇请驾驶川1801858号大中型拖拉机,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被告晏**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川180185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晏**持有A2驾驶执照,未取得大中型拖拉机的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刘**主张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其已垫付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50元及被告刘**垫付费用26000元后为86408.26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该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主张追偿。因被告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承担鉴定费225元(750元30%),余下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人身损失86408.26元;

二、由被告刘**赔偿原告龙**鉴定费225元;

三、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原告龙**负担1301元,被告刘**负担55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龙**已预交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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