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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甲驾驶川F88442小型普通客车从南京大道方向沿二环路往广济路口方向行驶,行至二环路绵广路口时,遇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事故,至车损,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甲弃车逃逸,并由其妻殷某某予以顶替为肇事驾驶员,后李某某经绵**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2日死亡。经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王**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有利于被告人自身的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甲驾驶川F88442小型普通客车从绵竹市南京大道方向沿二环路往广济路口方向行驶,行至二环路绵广路口时,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事故,至车损,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甲弃车逃逸。2015年7月22日,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5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甲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何某某、殷某某、朱某某、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病历资料,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车检报告,事故认定书,座谈记录,接出警台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通话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辩护人张*当庭出示了收条3份、谅解书1份,以证实被告人王**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225000元的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的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大部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张*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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