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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湖**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湖南中格的委托代理人苟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湖**公司承建了南充市**棚户区还房工程,该公司将工程中有关钢筋部分的业务发包给陈**、青彪,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11月3日,杨**经人介绍到陈**、青彪负责的钢筋班做钢筋工,口头约定接每日200元支付报酬。2014年12月16日11时许,杨**踩在钢管上绑钢筋梁时,因踩滑摔倒在钢管上受伤,后入住南充市高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杨**于2015年3月9日向南充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湖南中格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2015)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杨**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具有领导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本案杨**经人介绍到钢筋班做钢筋工,其工作内容、报酬是与陈**、青彪协商确定的,其劳动报酬也是由陈**、青彪发放的,而湖**公司与陈**、青彪系劳务分包关系,杨**与湖**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也并未实际形成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故杨**与湖**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与被上**格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是:一、任家沟棚户区还房项目建设工程,系被上诉人中标承建,不是陈**、青彪承建,他俩介绍是到中标人的工地干活,并非介绍到陈、青二人的工地干活;二、工资报酬由用人单位根据陈**、青彪上报的用工名单发放,并非陈、青二人发放;三、一审确认被上诉人与陈**、青彪系劳务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开庭时,被上诉人未出示分包证据;其次,即使有分包合同,但陈、青二人不具备工程用工主体资格去招用劳动者,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建设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陈、青二人缺乏分包资质。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湖南中格答辩称:本案就是赔偿问题,上诉人应该找包工头赔偿,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杨**的上诉理由,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仍是上诉人与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湖**公司是否应按工伤保险责任予以赔偿的问题。对此,从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看,任家沟棚户区还房工程在湖**公司承包后,将劳务工程发包给陈**、青彪,杨**是受陈**、青彪的雇请到工地务工,与湖**公司之间没有形成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为此,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作出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现杨**以“干活的工地、报酬的来源”是属湖**公司的,就认定与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这是对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认识上的错误,且顺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已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劳**(2005)12号通知也只说明的是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杨**以劳动关系请求湖**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已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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