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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全诉被告晏**、刘**、中华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晏**、刘**、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晏**、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联合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2015年5月28日14时,在名王路5KM+500M处,被告晏**驾驶川1801858号运输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支出修车费3000元、停车费200元。2015年6月4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1801858号运输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0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3200元,并由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划分;2.施救费、停车费收据和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停车费200元;3.摩托车维修发票、购车发票、修车清单,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晏**是被告刘**请的驾驶员,晏**持有A2驾驶执照。对于原告的损失,主要是看被告刘**的意见,晏**没有意见。

被告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琼辩称: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晏**是被告刘*琼雇请的驾驶员,其职务行为造成原告龙**损失,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刘*琼承担。被告刘*琼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刘*琼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财产损失具体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也不应赔偿。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晏**持有A2驾驶执照,有合法驾驶拖拉机的资格及车辆的权属情况;3.保单、保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驾驶员持有A2驾驶执照,但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系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垫付责任;针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因保险公司只对人身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垫付责任,且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车辆定损,故不认可原告支出的修车费、停车费。

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抄件,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3.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准驾车型不符,关于原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晏**、联合**心支公司对停车费、施救费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认为购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联合**心支公司对维修清单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财产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被告联合**心支公司对驾驶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联合**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商业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商业险还是应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晏**对商业险条款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提交的驾驶证能证明被告晏**持有A2驾驶执照,但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资格,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余证据及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案件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4时,原告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名山城区方向往万古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名王路5KM+5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晏**驾驶被告刘**所有的川1801858号大中型拖拉机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维修费3000元,支出施救费、停车费200元。2015年6月4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晏**系被告刘**雇请驾驶员,持有A2驾驶执照,其驾驶的川180185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不愿意调解,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龙**的财产损失确认为3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晏**系川1801858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晏**系被告刘**请人员,为其提供劳务,应由被告刘**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被告晏**不承担侵权责任。川180185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被告晏**持有A2驾驶执照,未取得合法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资格,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准驾车型不符,直接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中未超过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部分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原告该部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刘**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财产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60元[(3200元-2000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赔偿原告龙**财产损失2360元;

二、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负担35元,被告刘**负担1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龙**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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