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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三个月,便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生育一女,并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下年在农村共建砖房,欠债35000元。被告脾气暴躁,有赌博恶习,对原告经常打骂,且被告不忠于夫妻感情,也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2013年12月原告迫使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6月7日被告打电话让我回家离婚,认为我另有对象。现原告具状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蔡*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经过深入了解才结婚的;2.婚后双方一直共同在外务工,并生育一女;3.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关怀备至,原告诉称是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12年5月14日在仪陇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6月10日生育女蔡**。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结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琐事有所争执,但婚后生育一女,足见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同时,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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