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胡*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胡*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3月3日以渝北检刑变诉(2016)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蒋**、胡*犯购买、运输假币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胡*及辩护人陈**、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蒋**欲购买假币,便让其男朋友被告人胡*联系在贵州省遵义市提供假币的陈某某(另案处理)。

2015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蒋**安排被告人胡*在北部新区火车北站附近租赁了车牌号为渝A99W16的起亚牌轿车,后蒋**来到北部新**北城中央的一个门市内,从名为陶*(另案处理)的女子处拿走现金13万元。后被告人蒋**和胡*驾车前往贵州省遵义市,在高速路遵义下道后的加油站附近,二人以105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了假币697700元。当日18时许,当二被告人驾车行驶至G75高速路巴南收费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在车上查获上述假币。

被告人蒋**、胡*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被告人蒋**、胡*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胡*购买假币、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购买、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辩解其是为陶*代为购买假币,对指控其行为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无异议;其有检举陶*的立功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本案可能存在公安机关违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公安机关准确抓捕蒋**,而对陶*仅网上追逃,有可能陶*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蒋**是受诱导而犯罪;蒋**系为陶*代买假币,其不是犯意提起人、不是假币购买的联系人、也不是购买假币资金提供者,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蒋**是初犯,到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辩解其是帮蒋**的忙打电话联系假币出售人,其没有购买假币的目的,也没有参与交易;对指控其运输假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有检举陈某某的立功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胡*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胡*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4月初,被告人蒋**向被告人胡*提出让其联系有无人出售假币,后由胡*联系了出售假币的人员。

2015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蒋**给被告人胡*4000元让其租车,胡*遂在北部新区火车北站附近租赁了车牌号为渝A99W16的起亚牌轿车,后搭乘蒋**到陶*(另案处理)位于北部新区龙头寺华宇北城中央的门市。蒋**在陶*的门市内拿到现金13万元后,乘坐被告人胡*驾驶的车辆于同日下午15时30分许来到贵州省遵义市,在高速路遵义下道后的一加油站附近,以105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假币697700元。当日18时许,当被告人胡*驾车搭乘被告人蒋**行驶至G75高速路重庆市巴南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在车上查获假币697700元。

被告人蒋**、胡*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案后决定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蒋**、胡*的身份情况。

3、捉获经过,证实蒋**、胡*的到案情况。

4、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附胡*身份证、驾驶证等),证实胡*租赁了车牌为渝A99W16的轿车。

5、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车牌为渝A99W16的轿车上搜查出装有69叠100元面值人民币的黄色啤酒箱、从副驾驶车门储物箱内查到1叠100元面值人民币等物并予以扣押;经清点,搜查出的100元面值人民币共计6997张,金额为697700元。

6、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并予扣押的6977张100元面值人民币均系假币。

7、提取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蒋**的白色单肩包中提取到现金25000元并予以扣押。

8、辨认笔录,证实蒋**分别对胡*、陶*等人分别进行了辨认;胡*分别对蒋**、陈某某等人分别进行了辨认;谭*对胡*进行了辨认。

9、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蒋**对陶*的超市进行了辨认。

10、见证人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见证人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及其雇佣人员。

11、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中午,一名叫胡*的男子在谭*工作的租车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为渝A99W16的起亚轿车。

12、被告人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初,蒋**在参加朋友的宴请时碰到朋友”娟妹”(经辨认为陶*),陶*问蒋**能否购买假币,蒋**说帮忙问。蒋**就给其男朋友胡*说了有没有假币货源这个事,胡*就说问一下,他有个老家的叔叔有这方面的货源,后讲好15元购买100元的假币。后来胡*和蒋**开车到贵州遵义去看了货,看了一张100元面值的假币,胡*的叔叔说现在没得货,蒋**和胡*就走了。过了几天,胡*的叔叔打电话给胡*说有货了,蒋**就打电话给陶*,陶*说要50万元的假币,26元购买100元的假币,陶*要50万元假币就要13万元。陶*当时说她不在重庆,让蒋**去她超市拿。当天下午胡*说有70万元假币,蒋**问陶*,陶*说只要50万元假币。

4月11日中午,蒋**让胡*去其超市拿4000元去租车,租车后胡*开租的车与蒋**来到陶*的超市,蒋**下车进超市跟一个男售货员说来拿钱,那个男售货员就拿了13沓真人民币给蒋**。拿钱后蒋**和胡*开车去遵义。在车上蒋**数了钱,从13万中拿出25000元装进随身携带的挎包,剩下的105000元用于买假币的货款。快到收费站,胡*与卖假币的进行了电话联系。15时30分许,蒋**、胡*从遵义北下了高速路,过了收费站不远的一个加油站,胡*把车停在路边,胡*的叔叔就上了车,上车后蒋**将105000元给了那人,那人下车隔了几分钟就提了一个大袋子过来,将袋子放在副驾驶座位的前面,然后离开。蒋**和胡*就开车回重庆,在路上蒋**看到黑色袋子里装了一个啤酒箱大小的箱子,上面用胶带封起的。蒋**将胶带撕开,从里面拿出一沓,本想数一下,但又觉得多了,看了一下就没有数,把拿出的那沓钱放在副驾驶车门的储物箱里。后在高速路巴南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车上搜出了购买的假币70万元。后经清点,搜出的假币为6977张100元面值的,共计697700元。

13、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初,蒋**对其男朋友胡*说有人要购买假币,有没有渠道,胡*就说先联系一下。胡*给其广安老乡一个叫陈**(经辨认为陈某某)的打电话问有没有假币,陈某某表示有。胡*给蒋**说后,蒋**表示要先看货。4月4日或5日胡*开车和蒋**到遵义火车站外,陈某某将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拿给了蒋**看。过了几天,蒋**说要假币的人要50万元假币,胡*就打电话给陈某某,陈某某说他有70万元假币,蒋**又问了买假币的人,那人说要。陈某某说15元真币买100元假币。

2015年4月11日上午,蒋**让胡*去其超市找营业员拿了4000元租车,胡*拿钱后到一个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为渝A99W16的白色起亚轿车。然后胡*接蒋**又到了华*北城中央附近一个叫重庆土特产超市的地方,蒋**下车到超市里去,过了一会出来手上提了一个白色塑料口袋上车,口袋里面有一叠叠人民币。然后胡*开车约15时20分到遵义,下了高速向城区开的一个加油站和陈某某见面。在胡*的车上,蒋**将白色口袋交给陈某某,说是105000元,陈某某收了钱下车,一会拿来一个啤酒纸箱,外面套了一个黑色布袋,纸箱内装有70万元假币。胡*和蒋**又返回重庆,在车上蒋**拆开纸箱拿出一叠假币看。下午18时许,胡*驾车在重庆市巴南区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车上搜出70万元假币。经清点,搜出的假币为6977张100元面值的,共计697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胡*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购买假币并进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胡*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蒋**提出犯意、组织实施购买、运输假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受蒋**指使联系出售假币的人员、租车运输假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蒋**、胡*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对其购买、运输的假币,依法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蒋**、胡*提出有立功的辩解。本院认为,蒋**供述陶*向其购买假币并提供陶*的身份信息、胡*供述陈某某向其出售假币均属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范围,且与其购买假币犯罪相关联,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提出为陶*代为购买假币、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陶*有购买假币的行为;即使根据蒋**的供述,其收取陶*的钱与其用于向他人购买假币的支出款存在较大的差额,说明其有牟利目的,其与陶*系出售人和购买人的关系,不构成共同犯罪,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可能存在公安机关违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未举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陶某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蒋**是受诱导而犯罪,没有证据支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蒋**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对胡*提出其没有购买假币行为的辩解,经查,胡*明知蒋**要购买假币而为其联系货源,为蒋**购买假币提供帮助,其行为应以购买假币的共犯定罪处罚,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胡*的辩护人提出胡*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胡*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其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娟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杰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蒋**、胡*购买、运输的假币697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