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宣汉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应当赔偿申请执行人1048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98元、执行费1512元。被执行人刘*至今没有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在四川宣汉**有限公司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执行人刘*在四川宣汉**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108980元予以冻结;
二、冻结期限为12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